组织考试作弊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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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们国家每年举行着大大小小的考试,学校期中、期末考试、高等教育入学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全国英语四六级考试,等等。而考试已经不像最初那样简简单单的为社会、政府选拔优秀的人才,现在考场内充斥着考试作弊现象。就比如全国高考,几乎每年都会出现地方高考舞弊门,屡禁不止。作弊似乎已经形成了一种考生间、家长间默认的文化。现在考试作弊规模越来越大,呈现组织化、集团化趋势,作弊手段多样化,作弊器材的高科技程度堪比情报人员的工作设备。这样的社会现象已经严重扰乱了考试秩序,损害了其他考生的权利,危及国家的考试制度。考试作弊不仅仅是学生个人的诚信问题,更多的是家庭教育不到位,学校的育人和管理制度有纰漏以及社会对作弊现象的放任。以往个人、学校、社会、法律对考试作弊行为都不够重视,学校对作弊的学生仅就做出校规校纪的惩罚,公务员考试中被发现作弊也就是终身不得报考,严重一点的作弊行为会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渎职犯罪等罪名进行处罚。先不说这些处罚合不合法、合不合理,行政的与刑事的处罚更多的是针对作弊的考生或者帮助作弊的其他人员,而对于那些频繁活动于考试中的组织人员是没有进行处罚的。这就是问题所在。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弥补了刑事立法对于考试作弊行为的空白,今后,将严厉打击考试作弊的组织行为。在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拟通过此文给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文章共分为四大部分。
  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文章以2014年轰动一时的哈尔滨理工大学工商管理硕士考试作弊一案为引子,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入刑。以往严重舞弊案件的发生,大多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量刑,笔者在这一部分指出国家秘密的认定,以往判罚存在的疑问。
  第二部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保护法益。从考试作弊的立法背景出发,提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目的,即保障公民的公平竞争权,维护国家的考试制度,以及安定社会秩序。之后简单介绍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进程,从第三百零四条到第二百八十四条,从国家规定的考试到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从组织考生作弊到组织作弊这样的立法变动。
  第三部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解读。分别从罪名归属、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组织作弊、第二款的理解四个角度,剖析了考试作弊的组织行为,将考试作弊的组织行为与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行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组织卖淫罪等罪中的组织行为进行对比。对于第二款的理解,从提供作弊器材、其他帮助行为、第二款的定性三方面,将提供作弊器材的行为与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对比,从中发现以往处罚存在的问题。将帮助组织作弊的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劳动罪的第二款进行对比,理解帮助犯的正犯化和帮助犯的量刑规则这两个概念,从而理解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第二款。
  第四部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司法适用。本文研究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阶段形态问题,提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处罚的必要性,共同犯罪问题以及罪数问题。
  最后文章指出刑罚处罚不是最终目的,要想根本上减少甚至杜绝考试作弊行为,还得对学生进行道德教育。只有学生自己、家长、学校、社会、法律制度方方面面共同努力,才能够阻止作弊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主义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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