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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天津“摆摊打气球案”,社会各界人士对该案件一审、二审判决的争议颇大,每个人立场不同,导致看待问题的方式与视角也有一定的区别。刑罚的适用显然是建立在三个基本要件上的,首先是行为是否应当定性为犯罪行为,其次是定罪后的量刑是否具备相应的刑法规定,最后是宣判的刑罚与刑法对于其行为的危害性评价是否相对等。法学理论界对该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着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正义性,定罪的问题主要从主观要件,其对枪支的认识,是否存在认识错误,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在讨论主观故意的过程中,要着重把握一点,即故意的认识因素并不是单单以行为人产生了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外在事实认知即可,而要是要求行为人意识到其结果和相应的社会影响。这实质上就是要求行为人对自身的行为是会产生社会消极影响这一点,有清晰明确的认识,即行为人要知道自己正在“危害社会”。当然,由于法律专业知识门槛的限制,我们不能要求人人都有专业的故意犯罪认识。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能认识到自己行为中已经存在了立法者将其界定为犯罪的特殊意义即可。这一观点实际上就是德国梅茨格尔所提出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如果说行为人对于自身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认知不清,或是没有达到外行人领域平行评价意义上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意义内涵,则其犯罪故意自然也就是不成立的;其所持有的气枪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方面,赵春华固然持有气枪,且气枪具备了一定的杀伤力,不过这一杀伤力横向对比其它日常生活中的杀伤性工具,如斧头、菜刀等,杀伤力反而还有所不如。也就是说,持有气枪的行为除却名称上和持有枪支的行为存在较为明显的关联性之外,实际的行为危害性上关联度并不是非常之高。再退一步而言,除枪支之外,我国对一些杀伤性较高的器械也是有所管制的,譬如菜刀等,但由于这些物品往往又是人们的生活必需品,所以这些管制器械仅仅在特定场合下被禁止持有,且如果出现违反禁止规定的情况,也属于行政违法,而非犯罪。既然气枪在生活中的杀伤力乃至于社会危害性不仅不能与枪支相提并论,还弱于其他的管制刀具等特殊物品,那么根据法律的均衡性以及刑法发动的最后手段特征,将持有气枪的行为定罪处罚显然是不合理的。其实,面对疑难的法律问题时,法官可以借助“语言、历史、传统、目的和后果”等解释方法解释法律条文,根据目的性限索解释,赵春华一案也不应当被定罪量刑。回到赵春华案件中,该案不存在实定法意义上的枪支,赵春华案件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且该案二审的量刑说理部分也有很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