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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我国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准确适用这一犯罪是有效配合扫黑除恶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此罪时,需要正确处理这一组织的认定、首要分子承担“全部罪行”范围的界定以及责任承担、本罪与他罪之间的关系,避免打击过宽或者过窄、惩罚畸重或者畸轻,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讨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刑法认定问题。文章认为应当把握其核心特征。《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这一组织需要具备四个特征:组织性特征、经济性特征、行为性特征以及非法控制性特征。在进行认定时,需要将其若干特征中具有共性的、为成立该组织必不可少的特征作为成立条件,至于哪些特征具有共性,则必须以这一组织的本质为依据。非法控制性特征是这一组织的本质特征,集中体现了其与政府公然对抗的能力和属性,在一定行业或地域内严重削弱了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其释放的巨大犯罪能量极大破坏了社会经济以及普通公民的正常社会生活秩序,这也正是立法者严厉打击组织体之恶的根本原因。第二部分讨论了该组织中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认定的问题。文章认为应当准确界定全部罪行的范围。由于首要分子是这一组织的核心,法律也对其责任作出特殊规定,即首要分子应承担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全部罪行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作为将犯罪与刑罚进行链接的纽带,从横向上来说是指责任的范围,从纵向来说是指刑事责任的程度。全部罪行的认定,应从责任范围和责任程度两个方面进行把握。在责任范围方面,首要分子无需对偏离共同犯罪故意的部分负责,即在区分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故意的范围内,区分其知情和不知情情况下责任认定问题,正确认定首要分子责任的轻重。在责任程度方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严处罚原则、罪责自负原则,并结合其犯罪行为的情节、作用等具体情形确定其刑事处罚的程度。从这两个方面进行认定,才能准确确定其首要分子应承担的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不枉不纵。第三部分讨论了本罪与他罪并罚的问题。文章认为,应当准确界定该组织成立的时间节点,不同时间分别处理,做到准确定性。由于非法控制状态是这一组织的核心特征,因此,司法机关可以将非法控制状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与否的时间节点。对犯罪组织形成非法控制状态之前的犯罪行为,仅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评价为这一组织成立的条件,即属于本罪的一部分,以一罪论处。对于犯罪组织形成非法控制状态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犯罪组织已经满足黑社会组织的本质特征,成立本罪,之后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以本罪与他罪数罪并罚。通过将非法控制特征作为认定该组织成立的时间节点,将非法控制之前的违法犯罪行为用于证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将非法控制之后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本罪进行数罪并罚,从而能有效避免重复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