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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一变化对我国民事诉讼进程以及司法实践活动有着深刻的影响。其中第15条、第55条更是明确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在我国历史上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对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大突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古罗马,后逐渐被西方国家继承和发展。虽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属于民事诉讼领域的一部分,但与一般民事民事诉讼相比还是有着较大不同。可以说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着其深刻的法理基础,首先是传统的诉权理论的突破,解决了民事公益诉讼提起资格问题。其次是人民主权理论的出现,为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制度保障。最后是诉讼价值理论的转变使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成为一种社会必然需要。因此,通过对国内外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广泛的保护;有助于弥补法治漏洞以及完善诉讼制度;有助于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有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虽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其设立的理论根基,但是,现如今跟法治比较完善的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起步、发展都比较晚,现行法律存在着操作性、模糊不清等状况,整个制度都还不够完善、系统化。主要问题表现为: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过于单一,其它主体资格不明;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没有做出明确划分;案件受理条件、范围不确定;前置审查工作基本上没有;诉讼程序没有和一般民事程序严格区分;诉讼费用减免状况待定;执行困难;法院是否真正中立化;是否可以和解等等。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通过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在借鉴国外先进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基础之上,结合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提出我国新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出的主体范围,明确划分受案范围、举证责任,更加详细地从民事程序上,如受理管辖、前置设置、一审、二审、费用、执行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期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