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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个刑事诉讼,实际上就是控方收集证据、运用证据证明犯罪,辩方根据证明标准的要求对指控进行反驳,裁判者根据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判定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证明标准对诉讼各方尤其是拥有公权力的各方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综合运用起着至关重要的指引作用。一旦证明标准丧失对侦查机关应有的拘束力,取证就无法符合客观、全面、合法的要求,控方就无法完成证明责任,满足证明标准的要求。如果证明标准丧失对事实认定者的拘束力,事实认定活动就会像脱缰的野马,失去羁绊,定罪量刑的公正性就丧失了事实基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失灵,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障人权。研究刑事证明标准对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活动的应有作用(即刑事证明标准的拘束力),揭示刑事证明标准没有发挥对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应有的拘束力(即证明标准失灵)的表现,分析其原因,有利于矫治刑事证明标准失灵,最终找到让证明标准发挥其拘束力的办法,从而保证事实认定的正确性,达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目的。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约四万余字。第一部分研究刑事证明标准拘束力的概念、实现依据和发挥前提。所谓刑事证明标准的拘束力,是指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所应有的约束作用,其核心是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对侦查、起诉、审判所应有的约束作用。这种约束作用的前提是:侦查机关应当按照证明标准的要求客观、全面、合法地收集证据,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应当按照证明标准的要求审查提起公诉,法院按照证明标准的要求作出裁判。刑事证明标准的拘束力实现拘束力的依据在于法律对各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分配,通过诉讼结构延伸至诉讼各个阶段。从具体的事实认定过程中看,证明标准拘束力的产生一方面在于保持事实认定者的理性状态,另一方面在于保证其心证的合理性。无论法官还是检察官,都必须摒弃外界因素的影响,以理性的思维,通过正确的心证方式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第二部分揭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证明标准失灵的表现。刑事证明标准失灵,是指它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诉讼行为没有发挥应有的拘束力。它具体表现为:首先,就侦查机关(部门)而言,这表现为侦查机关(部门)不按照检察机关完成证明责任的要求客观、全面、合法地收集证据,偏重对定罪证据的收集,忽略对量刑证据的收集,证据的全面性不足;对证据的合法性重视不够。其次,就检察机关而言,刑事证明标准失灵表现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对证据的合法性重视不足,不敢排除非法证据;对证据的全面性重视不足,偏重对定罪事实的证明,忽略对量刑事实的证明。最后,就审判机关而言,刑事证明标准失灵表现为审判机关对不符合定罪证明标准的案件,不是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处理,而是疑罪从有、从挂。第三部分剖析刑事证明标准失灵的原因。刑事证明标准失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治罪型的诉讼模式致使刑事诉讼偏重惩罚犯罪,注重有罪事实忽略了无罪事实。其次,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呈现“流水线”式的纵向结构,各个环节之间联系不紧密,需要侦查案卷对程序之间进行维系,因而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再次,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活动为侦查机关主导,检察机关对其监督十分有限,侦查活动无法有效地为公诉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配合制约”的检警关系呈现出“配合大于制约”的现象。最后,法院的诉讼决策机制严重行政化,“亲历”的承办法官往往不能作出最后的事实认定,而要遵循领导的建议。整个刑事司法体系是以打击犯罪为主的严密结构,正当程序观念缺失。第四部分指出刑事证明标准实现拘束力的路径。要使证明标准发挥拘束力,首先,必须破除现有的治罪模式,改变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将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并重,为了提起对消极事实真实的注意,应当注重以正当程序实现之。其次,应当调整刑事诉讼的纵向结构,加强审判阶段的纠错功能,以消极实体真实的发现作为法院的职责,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横向的三方诉讼结构。再次,应当理顺检警关系,审前程序要以公诉权为中心,建立侦诉协作的检警关系,并注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单向制约。最后,改进诉讼决策机制,保证法院对外的独立地位,法院内部也要还权给合议庭,减少行政化的不当干预,建立以承办法官为中心的诉讼决策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