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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以专章的形式对刑事和解加以规定,这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刑事和解程序,在我国又称当事人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进程中,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在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自愿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等条件下,经由公安司法机关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在量刑时据此对加害人进行宽缓处理的一种案件办理方式。刑事和解程序异化,是指为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加害人复归社会、及时弥补被害人损失、提高司法效益而设立的刑事和解程序,在部分群体过分追求工具性价值或实用性目的的情形下,背离了立法者对刑事和解程序预期设计的价值,且在人为作用下,法定的适用程序、顺序被省去、忽略,甚至由违规操作取而代之。具体可分为分为功能异化与适用程序异化。前者是指“该诉讼程序的过程与结果所具有的正效应没有得到充分有效实现”,即上述功能不仅未能在实践中有效实现,反而演化成一种与其自身格格不入的东西,甚至产生一定的负面作用,具体表现为被害人利益保护极端化、加害恢复形式化、实现社会和谐功能离向化以及司法效益的自我否定化。后者是指和解程序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出于其他目的、故意背离刑事和解程序设立的原意,使得其中原应受遵循的法定顺序、步骤被虚置、被规避乃至被自创的制度或做法所取代等,是一种事实意义上的异化,具体表现为适用的反常、审查程序的虚置以及和解达成后处理程序违法倒流。刑事和解程序的异化是多重原因互相渗透、共同作用的结果。一是和解过程中缺乏程序文化、适用中误读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界限;二是刑事和解的立法目标冲突、与和解相关的程序法规范不完善以及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间缺乏衔接;三是刑事和解相关机制存在不足,譬如现有案件考评制度的阻碍,监督机制和国家救济机制的缺位导致了异化现象的发生。为此,应当修正错误的法律观念,树立正确程序观,重视和解过程价值,理顺刑事和解适用中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应当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立法,合理分解立法目标,在刑事程序法规范中,明确底线、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完善和解协议的审查程序,合理配置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同时还要做好与和解程序法规范有关的实体法的完善;还应当改革配套机制,建设法律队伍,确立相对独立的案件考评机制,完善和解有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实现对刑事和解程序异化问题的有效防控,确保刑事和解得以正确适用、充分发挥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