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主体的名誉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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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不断虚拟化,人们在网络空间中的行为与物理身体相分离,虚拟人格与现实人格相分离,使得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在侵害虚拟主体名誉的案例中,侮辱、诽谤不再指向民事主体的真实身份,而是指向民事主体所支配的虚拟主体,最终造成的损害也是虚拟主体的社会评价下降。如果按照传统的名誉权救济理论,虚拟主体的名誉利益需要具备“现实针对性”才能被法律保护,脱离于现实人格的名誉利益不被名誉权客体所接纳。换言之,民事主体与虚拟主体的“合离性”是虚拟主体名誉能否得到保护的直接依据。这就使得民事主体在网络空间中的人格尊严无法得到全然的保护,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虽然虚拟人格与现实人格分离,但是仍然会投射出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因此,对于虚拟主体名誉利益的观点亟待改变,民事主体基于虚拟主体支配的名誉利益需要一个民法中的“栖身之地”。数字社会与现实社会并非对立存在,虚拟主体是民事主体在网络中权益的载体,是民事主体实施网络行为的工具。民事主体基于虚拟主体产生的社会评价,来源于背后自然人、法人在精神和财产上的投入,能够产生人格利益,属于名誉利益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仍然应当归属于现实主体名誉权的保护范畴之内。侵害行为虽然并未直接指向民事主体,但针对的是虚拟主体的支配者。通过对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社会评价”进行广义理解,能够找到虚拟主体名誉利益的保护路径。而对于保护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具有美誉性、社会性的虚拟主体。当虚拟空间中的人格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虚拟空间中的人格利益。文章的第一部分,分析虚拟主体的法律性质、特点,以及不同类型虚拟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关系。借助两篇裁判观点截然不同的案例,总结在网络环境下侵害虚拟主体名誉的案件特性和当前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现状。文章的第二部分,具体阐述保护虚拟主体名誉利益所面临的障碍,从主体、客体、利益冲突等方面阐述保护虚拟主体名誉所面临的衔接难题。文章的第三部分,为保护虚拟主体名誉进行理论上的证成,阐述保护虚拟主体名誉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同时反思与借鉴学理上针对虚拟主体名誉的相关理论。文章的第四部分是对于第二部分的回应,分别针对第二部分所提出的问题,尝试探讨如何在名誉权的框架之内解释出对于虚拟主体社会评价的保护,包括在主体、客体等方面进行阐释,以及完善举证方式和协调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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