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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修改,万众瞩目,其中离婚问题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焦点。可以说,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已越来越成为亿万人们的热烈企盼和法学界的共识。本文主要结合《婚姻法(修正草案)》对离婚的指导思想、法定条件、夫妻财产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作些探索,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有所裨益。 离婚自由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中国,离婚自由曾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重要成果之一。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两部《婚姻法》都坚持离婚自由的基本理念,并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因此,修改《婚姻法》,首先就必须坚持离婚自由,反对限制离婚。因为:第一,限制离婚的主张,既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也直接侵害了当事人的离婚自主权。第二,限制离婚难以解决婚姻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时甚至适得其反,使矛盾更加尖锐化,危及社会稳定。第三,限制离婚并不一定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第四,限制离婚不能挽救失败的婚姻,反而会增加讼累,不符合经济原则。因此,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就必须同时把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同等地赋予婚姻当事人,反对一切形式的限制离婚的主张。 关于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为“感情破裂”。这一抽象概括主义的离婚标准,坚持了彻底的无因破裂原则,符合世界离婚立法发展的趋势,但这一标准存在着许多缺陷,具体表现为:第一,离婚法定理由体系内部存在着一系列的矛盾与不足。如离婚法定理由的渊源与其法律地位不协调;名义上的破裂主义与实际上的混合主义之间的矛盾;“感情破裂”原则与认定“感情破裂”内容之间的矛盾等。第二,我国婚姻法把离婚法定理由规定为“感情破裂”不尽科学,且有以偏概全之嫌。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超越了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基础,不能反映婚姻关系的全部内容,难以囊括千奇百怪的离婚原因,且“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差,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为克服这一法定标准的缺陷,《婚姻法(修正草案)》对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了重构,取得了明显进步,但仍存在许多不足,必须完善,我们的立法设想是,第一,“以婚姻不能继续”取代“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第二,适当放宽准予离婚的条件;第三,须平等地对待军婚,完善对军婚的保护。 任何离婚案件的处理,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效解决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则有赖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定的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越来越难以与形势的发展相适应,不利于对有关当事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物质财富的增加,以及人们价值观念的更新和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其缺陷愈来愈明显。表现在:第一,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失之过宽,不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第二,夫妻约定财产制难以适用,名存实亡;第三,缺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形财产的保护等。针对这些问题,《婚姻法(修正草案))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进行了修正,明确限制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对约定财产制也作了更明细的规定,这些修改,使我国夫妻财产制更趋合理。但仍有缺陷,必须继续完善,具体做法是:第一,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第二,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期待权,确立夫妻财产补偿机制;第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适时记载夫妻财产的增减变化,及时有效地解决夫妻财产归属不清的问题,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 近年来,有些人在绝对自由的婚姻观念的驱使下,轻率地结婚和离婚,从而使不少无过错当事人的身心遭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任何物质上和精神上的补偿,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的《婚姻法》应建立适度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主要依据有:第一,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 一2一护无过错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第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有效保障离婚自由,也有助于减少轻率离婚。第三,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构建新时期新型的社会主义家庭道德,宏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第四,建立离婚损赔偿制度,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关于离婚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第一,须有违法行为;第二,须有损害事实;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有因果关系;第四,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这些要件,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离婚纠纷均可提起赔偿之诉,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明辨是非,作出公正的判决,促使公民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关系。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第一,离婚损害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与赔偿数额的确定;第二,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行使时间;第三,离婚损害赔偿的给付方式;第四,离婚损害赔偿金的变更。 离婚的直接后果,一是导致夫妻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终结,二是波及到未成年子女利益。我国现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