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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其利益的法律规则一直存在较多争议。截止目前,司法实践中据以调整该问题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自该规定颁行十几年来,对调整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无效合同关系、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该解释从出台之日起就引发许多争议,例如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对发包人利益的损害等等。随着国内建筑业的发展,这个解释带来的负面影响越来越大。由于该解释出台时农民工利益无法维护的情势发生了改变,无效合同各方利益主体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强弱地位也发生了变化,因此导致人民法院按照该规定审理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表面上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但是实际上却忽略了发包人,尤其是承包人利益的保护,从而产生了法院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之间的矛盾,袁玉诉长昆劳务公司、某中铁公司案就是典型的事例。当然,造成该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有此解释自始以来的固有缺陷,也有建筑行业的发展和营改增税收改革的影响,更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自身管理的进步等因素。因此,随着社会经济法律环境的变化,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解释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进行调整。同时,民法典总则的施行,民法分则也在制定中,由于民法典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利益关系的重要法律规定,又是一部完整、体系化的法典,本文认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而出台的部分法律解释,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应该予以收回。实际施工人法律解释的调整,需要符合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符合民法典编纂的体系,调整后的法律性文件需要在民事、刑事、行政法律上对第三人利益进行专项的立法保护。调整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解释,最主要的就是取消有关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和规定,尤其是《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取消这些法律解释之后,对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法律需要予以保护,对实际施工人违法不当利益,法律应该予以否定。并且通过这种否定性的评价机制,达到净化建筑市场、规制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各利益主体行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