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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对我国刑法第312条修改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原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后,重新确立的一个罪名。赃物犯罪自古就存在,顾名思义,即与赃物有关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除了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外,还有第171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91条洗钱罪,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涉及赃物的犯罪。从两大法系对赃物犯罪的规定来看,传统意义的赃物犯罪类似于我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以,有学者将第312条的规定称之为一般赃物犯罪,而将上述其他涉及特殊赃物的犯罪,因刑法分则规定也规定了特殊罪名,统称为特殊赃物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刑法理论界对赃物犯罪的研究比较薄弱,司法实践中的对赃物犯罪的相关问题的处理也存在诸多争议。《刑法修正案(六)》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从犯罪对象、行为方式和法定刑期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接着罪名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本文针对上述变更,结合修改前的相关研究成果,就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予以探讨。本文由前言、主体、结语三部分组成。主体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赃物犯罪概述。分别介绍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地区关于一般赃物犯罪的立法现状。着重梳理了我国关于一般赃物犯罪的立法沿革和现状。最后得出结论。第二部分:一般赃物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围绕客体、客观、主观、主体四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三部分:一般赃物犯罪若干问题探讨。分别从犯罪对象、罪与非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三个方面,基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展开论述。第四部分:一般赃物犯罪的立法完善。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