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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者在日常生活中遭受侵权行为后,由于其自身特殊体质的存在,其受到的人身损害往往大于一般普通体质者。那么对于超出一般预期范围的损害,加害人是全部赔偿特殊体质者的损失,还是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特殊体质损伤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分担损失的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莫衷一是。在脆弱体质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因特殊体质者身体的异常造成损害结果超出一般预期范围,对于此类案件该如何赔偿特殊体质者损失的范围问题,普通法国家普遍采用“脆弱脑壳规则”。该规则认为脆弱体质者的异常体质是该类人群无法左右的环境条件,加害人无权挑剔脆弱体质者的身体状况,对给此类人群造成的所有损害理应完全赔偿。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指导,因此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观点态度,即使是同一个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4发布了一个在交通事故领域有关特殊体质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指导案例,认为特殊体质虽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具有作用力,但是其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但对于如何确定侵权人赔偿范围的问题以及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未予详细分析。本文以两个案例为切入点,引出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脆弱体质者的异常体质作为一种危险源,其与侵权案件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其有没有中断侵权人行为与案件后果之间的因果进程;二是脆弱体质者的异常体质对其自身遭受的扩大损害发挥了客观的作用力,能否据此认定特殊体质者具有过错,以及脆弱体质者是否因自己异常体质而需要负担一定的自我保护安全注意义务。因果关系一方面是用来判断加害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其“相当性”的判断也影响着赔偿责任的范围,因此,本文提出应当根据脆弱体质者的异常体质、加害行为方式与案件损失结果三者间的因果关系类型来分析赔偿范围。在三种因果关系的类型下,具体分析侵权行为与所受损害、所失利益、精神损害等各损害类型之间的相当性,只有案件损害类型与加害人行为具有相当性,赔偿义务人才对这部分损害负有侵权责任。第一种情况是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造成脆弱体质者死亡,侵权人应该完全支付特殊体质者遭受的损失,因为生命是个体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的物质前提,生命一旦丧失,人身权益的保护就没有了物质载体,因此应当享有最为广泛的保护。第二种情况是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结合造成受害人健康权受损,此时应该考虑损害类型,特殊体质者为医治身体伤害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治疗费等,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则要分情况讨论,分析侵权行为有没有造成特殊体质者劳动能力下降,以及特殊体质者的脆弱体质是不是先前就已经造成了其劳动能力下降,侵权人只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特殊体质者劳动能力下降的那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此项赔偿的功能之一是弥补脆弱体质者的精神所受到的重创与抚慰其心灵之痛,二是通过让侵权人支付金钱以达到制裁侵权人的功能。因此在赔偿时不考虑特殊体质因素,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完全赔偿。第三种情况是特殊体质足以导致受害人健康权受损或死亡。此时,对已经确切遭受的丧失,如医疗费应该完全赔偿;对残疾赔偿金,因为受害人的异常脆弱体质将不可避免地造成自身健康权受损或失去生命,因此应当考虑异常体质对劳动能力与预期工作年限的影响,酌减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受害人自身的脆弱体质会导致自身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因此,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有助于衡平地解决纠纷。最后,在此基础上,如果脆弱体质受害人自身实施了独立的过错行为或者没有履行一定程度的自我保护安全注意义务,则适用过失相抵,在加害人负担的所有损失中减去脆弱体质者自身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