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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权是行政权的一种,行使行政确认权的表现形式是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广泛存在于行政主体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项行政活动之中,不可避免地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影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一方面行政权逐步扩大已不可避免,行政确认权也有随之扩展的趋势;另一方面,公民在从事各种活动时,也越来越希望通过政府的确认行为来降低交易成本,公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论是在行政实践还是在行政法学理论上,专家学者们对于行政确认的理解一直聚讼纷纷,而法律对行政确认的规范也付之阙如。有些部门为了保障部门利益或规避责任,不惜一切代价将此类行为定性为其他性质的行为,为公民行使救济权利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我们认为,政府应当主动承担自己应尽的责任而不是逃避,《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要求政府机关遵循权责一致原则,落实权责一致原则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实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对行政确认行为的救济,现实生活中,公民因为行政确认行为而遭受权益损害,无法获得救济的现象时有出现。这也违背了“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的一般法原则。因此,有必要根据行政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建构一套符合中国特色的行政确认救济制度和体系,以确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行政确认行为的概念及界定。从行政确认行为的概念、特征、分类等方面进行梳理,并将其与几种容易混淆的行政行为进行比较,以清晰明确的概念为下一步论证提供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分析行政确认行为的性质。行政确认行为的性质是各方争论的焦点,聚讼纷纷的观点不仅对行政确认行为的定性造成重大影响,同时对如何针对行政确认行为的侵权提出救济也会产生不良影响。我们认为,应当以实践中的案例为基础分析行政确认行为的性质,不仅对行政确认行为的界定,而且对构建一个概念明确、性质确定、救济渠道畅通的行政确认行为体系有很大的帮助。第三部分,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根据目前的法律实践和法律理论,行政确认行为的救济理论有很大的争议,行政确认行为是否可诉成为众多学者关注的另一核心。行政确认行为的性质必然影响到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问题,第二部分分析了行政确认行为的性质,本部分将详细论述行政确认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为行政确认行为提供畅通的救济方式提供理论基础。第四部分,行政确认行为的救济方式。“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行政确认权的行使必定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国家必须为公民提供救济途径,这也是本文的最终落脚点和归宿。本部分讨论的重点在行政确认行为的救济方式,行政确认行为有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和阶段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根据不同的类型的行政确认行为,法律提供的救济方式也应该是不相同的,但只要是行政确认行为,法律必须提供救济。这是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