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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较之诉讼仲裁有其特有的优势,但不可否认仲裁也有许多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和不足。仲裁制度的契约性和非强制性决定了它不可能离开了司法制度而独立存在,因为如果过度强调仲裁的自治性、契约性,不仅会使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弱化,更重要的是失去司法权的支持,仲裁自身的效力将会面临严峻的挑战。但是,如果法院对仲裁进行深度干预,又会使仲裁失掉其自治性和契约性的优势,从而沦为法院的附庸。法院对仲裁的监督问题实质上是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如何维持仲裁制度在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国家权力通过法院的司法干预一方面要保持对仲裁的控制权,另一方面又要确保仲裁制度历史形成的自治性价值不至于因过度的监督而丧失殆尽。仲裁立法始终在保护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契约自治原则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这一对矛盾之间寻求平衡点。目前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中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诸如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效力时仲裁员无参与权,审查未听取仲裁庭的意见;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过于绝对化,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没有法定的救济手段;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绝对的实体审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同时设立,有重复设置之嫌;司法监督也没有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等。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对仲裁进行过度地干预和控制,仲裁需要法院适度的监督。从各国仲裁的发展现状来看,法院监督的着眼点多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从全面干预转向重点原则的监督。立足于这一基本原则并遵循国际发展潮流,从多个方面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其中重点是对仲裁实体问题如何进行监督以及对于裁定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如何完善的问题。仲裁实体问题的监督,即针对仲裁实体公正与裁决终局性之间的紧张关系问题,应该抛弃学界关于全面监督论和程序监督论非此即彼的做法,还当事人以真正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对仲裁实体问题进行监督,这样许多理论难题可迎刃而解。无论是从我国实践情况来看还是与国际上普遍做法相比较,裁定不予执行制度存在很多弊端,建议我国在立法中取消这一制度,而对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进行充实和完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需要合理规定其法定事由,缩短申请撤销的期限,明确撤销裁决审理程序的性质以及对具体的审理程序作出明确地、可操作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