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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汽车的广泛使用,交通事故大量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也成为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领域,本文试图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处理的归责原则、抗辩事由、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及司法实务中优者负担危险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适用问题的探讨,力求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相关制度的完善尽微薄之力。本文首先对道路交通事故概念归责原则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于不同情况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方承担不完全的无过错责任,之所以强调不完全,是因为机动车方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减轻责任。其次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加以详细的论述,论文重点分析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抗辩事由,认为:与不完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适应,除受害人故意是机动车方免责的抗辩事由外,其它抗辩都只能作为减轻责任事由而非免责事由,具体来说,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如果机动车并非原险情引起者则他可以以紧急避险作为抗辩;意外事件不应作为独立的抗辩事由;不可抗力如果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发生的唯一原因也可以成为抗辩理由;第三人原因应当是机动车方的抗辩事由之一。另外对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进行了分析。优者负担危险原则体现了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在各种类型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都有其适用的价值,所以应该将其作为一个一般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法规中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过失相抵制度的价值在于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也应适用,但考虑到无过错责任的设立是立法上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之分配,所以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有所限制,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最后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进行了论述。首先探讨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认为在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应当首先看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控制权,其次看运行利益的归属;然后重点对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交通事故肇事者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的数种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作了较为详细的分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