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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大陆法系民法买卖合同中特有的一项制度,该制度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出卖人对标的物权利瑕疵所承担的责任称为追夺担保义务,对物的瑕疵所承担的责任称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由于罗马法的影响,该制度相继被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法、日、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所继受,并在罗马法的基础上根据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对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相应的变化,形成了大陆法系近世民法上较为完善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瑕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权利瑕疵担保是指买卖标的物的权利全部或一部不能移转于买受人时的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是指买卖标的物权利虽无瑕疵,但物却存在质量瑕疵时而承担的担保责任。买卖合同中让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是有严格的条件的,物的瑕疵担保仅指在灭失或减少物的价值、通常效用或合同预定效用、缺少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等瑕疵,并符合特定的要件时,买受人才享有的解除合同、减少价金、不履行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请求权;权利瑕疵担保是出卖人对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移转、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完全、债权及其他权利存在、有价证券未失效的担保,在符合一定的要件时买受人所享有的依照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而行使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独立的瑕疵担保制度,而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经验,对于出卖人对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的情况,均称为瑕疵履行,未区分不同的瑕疵并与不同的补救方式联系在一起,而是对这些瑕疵履行适用统一的违约责任,这样做的好处是认定责任的条件比较统一,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便于法官判案。但是,由于不同的瑕疵对买受人利益的损害也不同,即使是违约责任也存在着责任方式的选择和限制问题,如果对于所有的瑕疵不加分析地适用统一的违约责任来进行补救,不免过于笼统,也不利于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通过对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民法中违约责任的分析比较看,违约责任在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方面,与传统的瑕疵担保责任相比,还有不周到的地方。在我国现有的违约责任制度的框架内,应适当地借鉴和吸收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的合理的部分,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中的违约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