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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税收协定成为国家间促进资本跨国流动、平衡税收利益的重要方式。在税收协定中,对于缔约对方居民企业来自于本国境内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缔约国通常相互按照优惠税率征收预提税。非缔约国居民企业一般不能主张税收协定规定的这种优惠待遇,但有一些跨国企业通过在缔约国一方设立代理公司、导管公司的方式,千方百计地去获取其本不应享有的税收协定待遇。这种协定滥用(Treaty-shopping)的行为一方面侵害缔约国的税收主权,另一方面也造成企业之间的竞争失衡,使滥用协定的企业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为了规制这种行为,1977年OECD(Organization of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在其发布的税收协定范本中引入了“受益所有人”制度。在随后签订的双边及多边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制度成为一项特殊的反避税制度,即收取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如果不符合“受益所有人”认定的条件,那么该企业不能成为该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税收优惠的受益所有人,进而也就不能享受缔约国之间的预提税优惠税率。但1977年OECD范本中并未给出“受益所有人”的定义,只是简单地采用排除法,将代理人和导管公司排除在受益所有人之外,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在“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方面存在不同的标准。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也以“受益所有人”制度作为认定收取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缔约他方居民是否应当享有预提税优惠税率的标准。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以下简称“601号文”),明确了我国受益所有人的概念并在认定中引入实质性经营活动标准。该项标准的引入增加了各级税务机关在认定申请人是否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时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了我国的税收利益。但是,由于各国对受益所有人制度本身的认定标准不一,而且税务机关在认定申请人是否具有实质性经营活动时存在困难,导致该制度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在给投资人获取投资收益带来巨大不确定性的同时,也损害了我国的税收权威。因此,明确界定“受益所有人”制度的内涵和认定标准,规制滥用税收协定的行为,对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和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以对“受益所有人”制度的起源与发展的分析为切入点,探究“受益所有人”制度概念的产生和演进过程以及在国际上存在的认定标准的分歧。在该制度的认定过程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自“受益所有人”被引入到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范本中以来,每隔一段时间该组织都会总结“受益所有人”制度的发展经验同时对范本内容进行更新,经合组织范本对各国适用“受益所有人”制度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各国借鉴范本内容并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纳入“受益所有人”制度,使该制度成为税收协定中规制跨国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重要制度。本文的第二部分研究了税收协定中对于“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法律性质标准、经济实质标准以及混合标准。通过对普雷沃斯特案、维科公司案、印度金融公司案和皇家马德里案的分析,探讨了各国法院在处理涉及“受益所有人”争议时所采用的认定标准,通过对不同认定标准的对比得出各认定标准的优缺点。本文第三部分通过对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涉及“受益所有人”认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梳理,理清我国在认定“受益所有人”时采取的标准和发展历程,得出我国“受益所有人”认定的现状。第四部分总结了我国“受益所有人”制度存在的认定困境,并结合国际上的反避税制度和我国的税收实践,提出完善我国“受益所有人”制度的措施,以期为我国税收实践做出些许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