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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契约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出来。契约的广泛使用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霸王条款”大行其道,许多不合理的契约被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诚信观念受到威胁。格式条款是现代合同形式中的重要类型,它被广泛应用于现代生活的各个领域。格式条款在节省社会资源、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病。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合同提供方往往利用自身的优势在合同中规定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从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这使得以格式条款缔结的合同表面上符合契约自由原则,但实质上却违背了契约正义的要求。传统的契约法理论以契约自由为原则,缔约说明义务只被看作是道德上的义务。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家干预理论研究的深入,契约自由正受到愈来愈多的限制,合同订立程序中的先契约义务理论和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作为先契约义务之核心的说明义务的研究逐渐成为热点。在合同缔结程序中对格式条款提供方课以的说明义务是对“信息不对称”现象的矫正,是人们对“契约自由”重新认识的结果,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直接理论依据。本文以合同缔结中的法律规范为立足点,对合同条款缔结中的说明义务的一般理论进行了初步探讨,并对其履行范围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认定等加以论证,以期寻求改进的建议方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