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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劳动法上的一个重大问题,倍受当事人及劳动立法机关的关注。我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的规范条文过于笼统且存在若干不足与缺陷、操作性不强、授权不平等、没有很好地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在实践中不便于实施且极易产生不利的后果,所以需要正确阐释其含义,明确立法方向,寻求司法补救措施。 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一种形成权。由于劳动合同的人身性质,使得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与民事合同的解除存在着区别;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在产生的原因、后果和解除条件等方面与劳动合同的终止和变更存在着差异;概念和责任的不同要求我们将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与辞职、自动离职、开除、除名区别开来。在弄清楚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准确涵义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法律制度,首先要对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价值定位有一个清楚认识: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特殊性主要源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与财产性,源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性,因此,劳动合同作为个别调整劳动关系的模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体现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促进劳动关系的流动性和保障劳动自由的价值目标。基于劳动合同的这种特性,劳动法在平衡协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利益进行了倾斜保护。 笔者将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分为劳动合同的单方即时解除和劳动合同的单方预告解除来进行论述,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我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进行了分析与探讨。 劳动合同的单方即时解除制度主要调整劳动合同试用期和因过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相互考察的期间,在对方不符合劳动合同要求的条件下,劳动法应当平等地授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的即时解除权。对过错性即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错的规定,我们必须进行严格的界定。根据我国的实际,立法部门应在劳动合同存在欺诈的情形下和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或者其家庭成员侵权的情形下赋予单方即时解除权,并且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