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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工伤事故也随之频繁发生,其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工伤事故也多有发生。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不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这一损害同时构成工伤,劳动者仍可依据有关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会或者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此时劳动者便同时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也因此导致出现二者之间竞合的问题。对于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赔偿方式,目前我国国家立法层面上只是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方式,地方立法层面,不同地区制定了本地区的相关规定,各个地区的规定也不相同。我国学术界同样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难以达成一致。纵观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模式,可以发现他们在处理二者之间竞合的问题时,主要采取取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这四种模式。以上四种模式都有各个的优点,也有其缺点。通过对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模式的梳理,笔者认为我国在处理此种问题时应该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以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选择出适合我国的解决模式。经过分析、总结,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部分补充,部分兼得”模式,即财产性损失采取补充模式,非财产性损失采取兼得模式。因为此种模式既能体现传统四种模式的优点,也能规避其缺点,是比较合理的解决模式。在程序处理上,不应限制受害劳动者的救济顺序,劳动者可自由选择优先行使何种请求权,这样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此外,对于受害劳动者提起的请求获得救济的诉讼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笔者认为应考虑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因为这样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以及减少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