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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平衡是保险合同的理念基础,但由于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殊性,致使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断受到冲击。此时,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赋予投保人或保险人单方解除权,以救济其失衡的权利义务。然而,实践中,投保人或保险人在利益的驱动下滥用法定解除权,尤其是保险人往往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对投保人微小的不当行为或是非显著的客观情况变化主张解除合同。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相关制度措施必须不断的进行研究,使之适应实践的需要,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本文除导论外,分为五部分:本文导论主要说明本文选题的研究现状、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理论基础。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即射幸性、附合性、信息不对称性以及远期服务性,决定了保险合同有着更加高标准的诚信。如果违反诚信原则,那么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以达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平衡。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由于法律赋予投保人相对任意的解除权,所以此部分主要阐述了在投保人违反主要义务时,或是在情事变更的条件下,保险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第三部分阐述了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没有严格的限制。而对于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则通过对保险人行使方式和行使期间的规定加以限制;同时说明了在弃权、禁止反言和不可抗辩条款情况下,保险人不得行使法定解除权。第四部分阐述了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效果。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没有统一的规定。第五部分分析我国保险法中的不足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均需要进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