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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诠释和理解公共秩序审查本身(即试图勾勒出公共秩序审查的轮廓,寻求完善公共秩序审查的思路和灵感)以化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我国执行中的公共秩序困境时,我们将会发现:首先,从价值追求上看,诠释的过程中,公共秩序审查既拥有化解法律冲突之国际私法公共秩序的理论根基,也拥有民商事私法领域禁止权利之滥用、尊重意思自治和追求公平高效之价值本性,还拥有仲裁制度之以私力和自治高效解决纠纷的目标追求。实践中,对公共秩序审查限制适用趋势和各国对构成违背公共秩序的高标准体现出上述价值间的调和。其次,从制度功能上看,公共秩序条款与我国立法中“公共利益条款”具有相同设置作用,特别是与私法公共利益条款之私权利行使公共利益保障的例外之功能相近。但其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制度中的功能在自由主义和国家主义两种立场下拥有不同的诠释。更应该值得注意的是,和其他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内容相比,它实际上具有一种称之为“实质性审查”和“外部性审查”的特殊功能定位的表征。该表征体现出公共秩序审查对结果、程度、实质和影响的关注,其不但在法律文本中明确展现,也与司法实践之展现应和,更具有其理论上之合理性。在这样的定位下,公共秩序审查应更加关注裁决执行可能造成的结果,预估该结果对公共秩序损害的程度,但不应教条或草率地判断。最后,在“公共秩序”审查的措辞、公共秩序审查的法理基础、公共秩序审查的司法实践、以及法律中“公共利益条款”之设定中均存在一种现象,即以视角决定公共秩序抑或“公共利益条款”的内容。理解所有视角下的公共秩序能够避免狭隘主义,更有助于深入理解公共秩序审查,确定公共秩序审查范围。因此,在公共秩序审查标准的明晰和确定上,应该将上述诠释成果视为公共秩序审查制度构建和完善的框架和价值导向。此外,尽管不同措辞能够尽可能体现出公共秩序的全貌,但作为法律文本的内容,我们有必要将《民事诉讼法》中公共秩序审查之措辞确定为“公共秩序”,这有助于规范法院以及公众对公共秩序审查的正确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