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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诉法意义上的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将逮捕的实质条件分为一般逮捕、径行逮捕和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转捕3种;第91条规定了逮捕的形式条件,即在执行逮捕时须依据有权机关签发的逮捕令状才能执行。从域外来看,多数国家实行了“逮捕前置主义”,逮捕和逮捕后的羁押是两个独立的审查程序,审前羁押制度在设计上遵循比例性与抑制性原则,审前羁押率较低而保释率非常高。从我国的逮捕条件适用情况来看,“构罪即捕,一押到底”仍是习以为常的司法惯例,办案人员过多地考虑诉讼风险,忽视对逮捕条件的审查和适用,给公民个人、社会、司法机关带来了诸多不良影响。我国在2012年刑诉法修订中部分解决了1996年刑诉法的一些缺憾,将逮捕条件修正为:以社会危险性取代逮捕必要性表述;将社会危险性具体描述为五种情形;对刑罚条件分层处理;规定径行逮捕特殊情形;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转捕情形予以明确等。新刑诉法大量地吸收了有益的司法实践经验,显示出国家立法者在法治发展进程中极大的改革决心,为防止错捕、滥捕,加强人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然而新刑事诉讼法的修缮仍不尽完善,制约逮捕条件正当适用的刑事司法观念滞后、逮捕条件立法模糊、逮捕替代性措施缺陷等问题尚未解决。解决途径应从立法层面上,区分重罪与轻罪设置不同的逮捕条件,明确逮捕和无逮捕必要性条件,完善逮捕的替代措施;在司法实践层面上,注重提升司法人员的人权理念,促进审查逮捕程序正当化,建立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保障机制,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通过立法和司法互动,以逐步改变我国逮捕率较高,审查逮捕案件质量不高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