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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官庭审职能的重要延伸,法官庭外取证权是法官为查证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而在庭外对存疑证据进行调查时所行使的一种较为特殊的权力。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的法官对庭审过程具有绝对的主导作用,其所享有的庭外取证权更加侧重于补充侦查,职权色彩比较浓厚。96年刑讼法在修改的过程中,大量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提升了控辩双方的庭审地位,法官庭外取证权的主动性有所减弱,更加强调对庭审的辅助功能。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基本延续了 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官庭外取证权的规定,只是丰富了庭外取证的手段。由此可见,立法不但对法官庭外取证权的存续予以了肯定,更在对其进行不断的限制和规范。主要因为,一方面法官庭外取证权是保障实体正义的有力体现,法官享有庭外取证的权限可以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从而保障有罪必罚、公正裁决。另一方面,允许法官在庭外取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修正辩方取证的劣势,均衡控辩双方的诉讼力量,保证庭审质证有效进行,从而利于法官澄清案情,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又能兼顾对被告方人权的保障。然而,囿于我国立法对法官庭外取证权的规范不尽完备,庭外取证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程序,再加上有些法官的职业素养较低,法官庭外取证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诸如法官随意启动庭外取证、手段应用不规范、调查过程秘密进行、调查结果不经庭审质证等一系列问题,不仅有悖于立法初衷,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实体正义,使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严重质疑。本文将采用文献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比两大诉讼模式下关于法官庭外取证权立法例,并思考我国当前相关立法的不足,并对实务中,法官庭外取证权的运行问题进行深度剖析,论证法官庭外取证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不足之处,对学界关于法官庭外取证权的存废之争进行回应,并在此之上,为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官庭外取证规则提出建议和展望。文章内容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概念入手,对法官庭外取证权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即法官庭外取证发生于庭审过程之中,是主审法官对与案件有关的存疑证据于休庭之时在法庭之外所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此外,该部分还将对法官庭外取证所具有的中立性、主观性、补充性特点进行概括总结,为下文论述展开铺垫。第二部分将采用对比的方法,分别探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混合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官庭外取证权的相关法律规则,阐述其他国家法官庭外取证制度设计的优势所在,以期为后文修缮我国法官庭外取证权的相关规则开明思路。同时,由于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立法传统和历史文化的相似性,本文也对台湾地区法官庭外取证制度的改革过程和运行现状进行了分析。第三部分是对法官庭外取证权存废之争的回应。笔者认为我国应对法官庭外取证权予以保留,并加以限制,如此,才能更好地适应我国的司法国情,发挥法官庭外取证权澄明案件真相、平衡控辩力量的积极作用。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现有的法官庭外取证权的立法规则和运行现状的阐述,分析了现有立法规定的不足之处,及其所导致的诸如法官庭外取证权行使的随意性较大、取证范围被扩大、取证过程不透明、取证结果应用不规范等司法实务问题。第五部分是在结合前文论述的内容,对改进我国法官庭外取证制度所提出的建议。完善法官庭外取证权首先需厘清法官庭外取证权与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控审分离原则的辩证关系,明确法官庭外取证权立法时应遵循的补充核查原则、庭审穷尽原则、相对有利于被告原则以及程序法定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细化法官庭外取证权行使的一系列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