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社会的发展,危险性作业的增多,法律为切实保障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扩张了侵权行为法中不作为义务的规定,提出了安全保障义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4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6条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谓是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一大进步,它彰显人性本色,凸显了人文情怀,对消费者等弱势群体进行了保护。对于该规定法学界争议不少。理论界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法律依据、性质、具体内容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各方面的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从比较法角度概括论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与发展。安全保障义务是立法者为适应现实需要,以社会发展为基础,以利益平衡为考虑基点做出的回应。罗马法时期的旅店对消费者的安全义务,虽然适用范围较窄,但也不失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萌芽。德国最早通过判例提出安全保障义务,随后一些国家纷纷引入该制度。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各有不同,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开启或者持续危险来源的主体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预见合理的危险,采取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避免第三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第二部分主要从比较法角度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基础和法律性质进行论述。首先分析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原因,并对其合理性进行论述。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有成本效益论、利益论、合理信赖和控制风险论、社会责任论、社会发展和实质平等理念的要求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应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法定义务。第三部分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一些问题提出了新的可供思考的进路。首先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提供的硬件设施和软件设施等方面进行分析。对是否尽到了必要义务,可以从警告措施是否有效、防范危险和控制危险的措施是否及时适当、救助措施和证据保存是否充分等方面来判断。其次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进行了重新构建,提出了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二分法。客观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主观要件包括过错。再次,具体分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主要是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直接责任,学者几乎没有争议。对补充责任则争议众多。本文试从补充责任的效力和补充责任产生的依据等方面进行了理论分析。同时对现存的补充责任进行了质疑,结合众多学说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应将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侵权和自己不作为义务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责任,按照各自原因力或者过错大小来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