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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超级玛丽案”和“陈宁案”两起事件中引出了能否实施破坏性救助以及是否要担责的实务问题。所谓破坏性救助,顾名思义,就是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的救助,是一种授益行政行为。本文研究的破坏性救助的实施主体是警察机关,《人民警察法》第21条赋予了警察机关一种特殊救助义务,此种救助包含但不限于破坏性救助,故其本质是一种警察行政救助。鉴于警察机关在实施破坏性救助时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的选择以及在作为的情况下,对有关行为内容、程序和时间的选择,故破坏性救助又是一种行政裁量行为。总的来说,破坏性救助,就是警察机关基于特殊救助义务而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的警察行政救助。破坏性救助作为一种行政权,绕不开正当性问题。从现实角度而言,在我国迈入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下,现代科学技术给我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提供了新的风险来源,部分为实施救助增加了阻碍,客观上需要采取破坏性的手段实施救助。虽然我国建立起了应急救援机制,但是仍不健全,且相关公共服务管理部门存在履职不力的情况,而警察机关自身24小时待命、随叫随到,且带有“即时暴力性”的职业特点,使得警察机关成为公民首选的救助部门。从理论角度而言,破坏性救助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警察权与公民权关系,行使警察权和保障公民权既相互依存又相互排斥,两者是矛盾的统一体,且此消彼长。公众需要的破坏性救助是通过不断博弈而使两者达成动态平衡,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亦能规制警察权力。从法律角度而言,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警察救助立法,涉及破坏性救助的规定更是凤毛麟角,但是从宪法、相关法律及条例中,还是能从中找到一些规定作为破坏性救助的法律依据,这亦为警察机关依法行政提供了基础。正是现实中存在客观需要,理论上有相应支撑,法律上有概括授权,实施破坏性救助才具有正当性。破坏性救助的具体实施既涉及理论问题,又涉及实践问题。在理论层面,破坏性救助采取的手段对公民权利具有侵害性,因此,必须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其予以规制。首先,破坏性救助是一种行政裁量行为,在世界各国中,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合理原则或比例原则,但是相较于合理原则而言,比例原则操作性更强,且更能保障人权。其次,警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破坏性救助,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破坏性救助没有明确的成文法规定的法律程序可以执行,而正当程序原则可以用来补足程序,并用来判别该程序是否适当。在实践层面,破坏性救助的实施既要满足一定的前置条件,又要遵循一定的程序。首先,实施破坏性救助必须具备实施危难救助的一般条件,即被救助对象身处危难情形,警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救助对象身处困境,警察实施救助不会危及自己或第三人生命安全;在此基础之上,破坏性救助还应当具备存在阻隔以及救助的法益大于破坏的法益这两个特殊条件,这是由破坏性救助应对的客观情形及自身的裁量特征所决定的。其次,所有必要的程序设计都应考虑即将作出的决定的实际情况,在一般程序中,需要通过事先评估来甄别现场情况,判断是否具备实施破坏性救助的前置条件,然后通过设置现场指挥规则来提高效率,以尽快展开破坏性救助,然后在具体实施时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按照事先说明理由、事中听取意见及事后告知权利的步骤实施。同时,考虑到破坏性救助应对的客观情况的紧急性,应当选择直接的告知方式和简洁的语言。对于生命法益面临迫在眉睫的、明显的并且要求立即干预的危险,且破坏对象为财产法益时,则适用紧急程序,通过省略听取意见、说明理由等程序,以使警察能更加果断、更加迅速地实施救助。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必须从具体的问题出发,都必须考虑制度设计所追求的目标。破坏性救助制度设计的根本目标,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妥善配置,鼓励警察对身处困境的对象积极实施救助。一方面,破坏性救助是职务行为,同时又是行政行为,可以以职务行为的比例性和法定程序为基准,对担责情形和免责情形进行有效区分,界定破坏性救助中警察权的权力边界,让警察能更好地把控底线。另一方面,通过追责促使警察履行救助义务的同时,对警察的合法权益给予强有力的保障,以提高警察履行救助义务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挥设置破坏性救助制度的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