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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是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发展至今的必然选择,是我国逐步融入国际金融市场的重要一步。根据入世承诺,我国已先期开放了证券投资基金服务业,允许境内外基金通过QDII和QFII进行跨境投资。而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则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监管的混乱,一方面外资PE能够轻易绕开国内监管体系,大肆进行跨境并购,导致国内税收、资产流失,危害我国经济安全;另一方面,由于国内私募相关配套立法缺陷以及我国所实行的严苛的外汇管制制度,股权投资基金国内尚未设置类似证券投资基金领域的QFII制度,外资PE在国内设置人民币基金也面临着不少障碍,境外资金并未能充分为我国所用。本文的研究目旨在尝试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渐进开放的法律制度,在法律体系上为私募投资市场对外开放提供依据和保护,在监管体系上有效控制开放风险,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本文首先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对外开放的一般分析入手,依次介绍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对外开放的进程和现状;其次,梳理了我国私募法律制度及缺陷;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对外开放法律保障的建议。本文共分四部分,近三万四千字。第一部分为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对外开放的一般分析。介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特点及其在境内外的发展进程。对于对外开放,介绍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对外开放的进程及现状,笔者认为虽然外资私募股权基金参与国内股权企业并购已有一段时间,但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远未能称之为已经实现对外开放。第二部分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现有法律制度分析。私募股权基金至今尚未纳入我国法律框架体系内,但是私募发展在国内亦是有章可循的,从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中都可以发现法律对私募规制的端倪。在梳理这些制度的基础上,笔者对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认为现行法律制度在组织形式、外汇制度、税收制度方面存在缺陷,不利于私募股权基金发展。第三部分为完善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对外开放法律保障的建议。首先提出完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对外开放法律制度的思路,对外资PE对国内股权企业的并购,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外资利用的新形式,不应严格限制,更不应放任自流,而是一方面加强监管,另一方面通过制度的完善,鼓励外资PE运行“在岸化”。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对外开放应建构以《股权投资基金法》为核心,以《合格的境外有限合伙人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办法》、《中外合作股权基金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等阶段性立法为基础,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证券法》、《国家经济安全法》为配套立法的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