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战后德国民事诉讼法之改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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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诉讼法》颁布于1877年1月30日,1879年10月1日施行,至今已经有120多年的历史。在这样漫长的历史过程中,德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100多次修订,尽管该法在外形上仍然保持了原貌,基本结构和条文数量在1898年后也基本上没有变化,但是,很多条文的内容已经改变,甚至整编整章都进行了修改,所以,该法现在的精神和内容与制定之初已经相去甚远。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事诉讼法》在其间发生了怎样的变化,为什么会发生这些变化以及这些改革取得了怎样的效果,弄清楚这些问题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制度和规范非常必要。德国法在大陆法系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中国学界也非常重视德国法的研究。但由于语言的障碍,国内大多数人的研究只能借助于间接的资料(日文资料、台湾地区的资料以及翻译的资料)。这种研究不可避免的一个结果就是,对很多问题的研究只停留在制度层面,未能探讨制度背后的原因,因而不能深入、全面地进行阐释,更为严重的还会发生误识。这些研究无论在深度和广度上都不能满足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需要。尽管我国已经出版了德国《民事诉讼法》法典、教材和论文集的译文,但未经诠释的法律条文以及并非以外国读者为对象的教材对于我们理解其具体制度的有关规定仍然有一定的难度。本文主要借助原始的德文资料,力图准确地展现德国民事诉讼法历史上几次转折性的改革,反映有关德国民事诉讼法之改革的研究现状。除绪论和结论之外,本文包括六个部分。论文首先大致地描述二战后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基本情况,然后寻找其变化的特征和趋势,继而分析这些变化的原因和背景,随后探求这些改革的效果,最后从整体上考察这一变化过程的得失。当然,观察别人是为了评价自己,在文章的最后部分笔者力求寻找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启示。第一部分是改革的概况。这部分是描述性质的,主要是根据时间顺序对二战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进行勾勒,对最重要的两次改革(1976年改革和2001年改革)着墨较多,目的在于为后面的分析和论述确定对象,奠定基础。二战后的头十几年中,民事诉讼法相对比较稳定。60年代末,由于社会变革的影响,非婚生子女享有了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地位,关于亲子认定程序的改革拉开了二战后改革的大幕。随后制定的《司法助理员法》旨在把法官从非法官事务中解放出来,为他们减轻负担。此后,关于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系列修订法成为二战后民事诉讼法改革的一条主线,除此以外,婚姻家庭程序的变化也比较频繁。在世纪之交,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司法现代化的背景下经历了前所未有的变革,在短短几年中就有十几部法律涉及了民事诉讼法的变革。第二部分是改革的特征和趋势。笔者通过考察德国民事诉讼法在二战后60年的改革历史,提炼出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四个特征和趋势,即法院努力减负和程序的加速;审级功能更加清晰;协同主义发展和接近法院更加容易。有学者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从1877年颁布以来的历史就是法院负担过重和立法机关不断采取措施减轻法院负担的历史,减负的措施包括调整管辖标的额、简化程序以及扩充和改变结构、引入新的制度等。在变革的过程中,立法者对审级功能的认识逐渐清晰,经过2001年改革的调整,各审级之间的功能得以合理的分配和设置。改革的另一个特征是法官的阐明义务和讨论义务逐渐加强,诉讼成为法院和当事人共同协作的“场”。立法者还不断充实当事人的司法保障权,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改善法院管理和适时采用新的信息技术,使当事人更加容易地接近法院。在第三部分中,文章进一步分析了这些改革发生的原因和背景。笔者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阐述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变化,或者说明这些变革是在怎样的背景下发生的。德国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变化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变革息息相关。二战后的经济高速发展导致经济活动更加活跃,从而民事经济案件激增,而原来的程序阻碍了案件的迅速解决,于是1976年《简化修订法》就着力解决诉讼拖延和诉讼周期过长的问题。而2001年改革的背景则是,在国库紧张的情况下,人们不能进一步增加人员,只能采用调整和优化诉讼结构的手段来解决现实的矛盾。政治因素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欧洲一体化不断要求国内的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成员国的法律协调一致。第四部分是改革的效果。笔者主要通过考察1976年改革和2001年改革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检验各种改革措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总的来说,1976年的改革在简化和集中程序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成功,只不过案件的不断增加在较长时间后抵消了改革的效果。对于2001年改革的效果,联邦司法部的评估报告进行了全面肯定,而学界却区别看待,认为这次改革在一审和二审方面是成功的,在三审(上告审)改革的效果则不那么令人满意,主要原因是上告的许可标准不确定,从而影响了上告审的清晰化。论文的第五部分对这些改革从整体上进行了评价。笔者首先指出德国民事诉讼法在二战后的变革都是在制度内进行的功能性修正,这种修正始终是以《基本法》为指导,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等基本权利的保护始终没有动摇,然而理想主义的构想不得不与现实的各种条件相妥协,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也存在必要性论证不足、目标不清和效果评估不够等问题和不足。论文的最后一部分论述了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启示。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改革必须与本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在这一视角下检视我国的调解制度、审前程序、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以及简易程序的改革就可以获得比较清晰的认识。笔者从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多元化的角度探讨了当事人权利保障和审级制度的重新设计,以兼顾各种诉讼目的的实现。笔者还从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革中实证研究的经验和教训中得到启发,认为我国应当大力加强这方面的工作。最后,笔者从国内国外改革的整体趋势出发,从理论上宏观地探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采取的理念——法律的安宁与和谐。在一百多年的发展中,德国《民事诉讼法》在诉讼理念、程序制度到诉讼结构中经历了各种变化。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除了给我们提供具体制度的设计外,更重要的应在于为我们提供了一种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思维方式。德国改革法案中所体现的“追求妥协”与“接近正义”的指导思想尤其值得我们学习:在审判力量有限的情况下,保证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对不断增加的案件进行较高质量的、使当事人较为满意的审理,同时又确保将成本耗费控制在国家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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