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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作为一项重要的民生热点问题,近年来逐渐成为社会和学界关注的焦点。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虽未直接出现“社会保障权”的字眼,但对于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宪政为分析视角,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为分析对象,从宪法学的角度分析、评价、建构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社会保障制度,力图通过对社会保障立法、社会保障行政、社会保障司法三个层面的具体研究,为新时期两种宪政观交融的历史背景下实现我国社会保障职能有限与有为的平衡寻找支点。除去导论和结语,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介绍了不同学科视域下的社会保障,并重点分析了宪法学视域下的社会保障,肯定了社会保障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地位。世界范围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经历了济贫法时代、社会保险法时代、福利国家时代和多元化时代四个历史阶段。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在逐步发展和完善之中,实现了由国家保障到社会保障,责任主体从单一到多元,保障项目由短缺变充实,保障范围由职工到全体人民,保障水平从单一层次走向多层次。第二章分析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宪政基础。人民主权理念、民主理念、分权与制衡理念、法治理念以及人权理念是宪政的核心理念,也构成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宪政理念基础。宪政观念的转变与国家社会保障职能的转型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消极宪政观下国家社会保障职能表现出有限性,积极宪政观下国家社会保障职能表现出有为性,而寻求二者的平衡发展成为当代宪政国家共同追求的目标。我国要做到国家社会保障职能有限与有为的平衡,离不开宪政制度的精心设计,这就需要对社会保障立法、社会保障行政和社会保障司法进行重新审视和规划。第三章从立法角度探讨如何实现我国社会保障职能有限与有为的平衡。法治是宪政国家的核心理念之一,而立法又是建立法治的基础。立法不作为在不同时代具有迥异的宪政后果,立法不作为不会构成对自由权的侵害但会构成对社会权的侵害。社会保障立法是宪法委托与经济发展的双重要求,在我国落实社会保障立法的有为性,必须遵循三大基本原则和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特有模式,在此基础上构建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在强调社会保障立法积极作为的同时,还必须注重用法律保留原则实现对社会保障行政立法的约束,实现有限与有为的平衡。第四章从行政角度探讨如何实现我国社会保障职能有限与有为的平衡。行政权的运行是宪法实施的集中体现,行政权的发展经历了从秩序行政到给付行政的变迁。社会保障行政是给付行政的主要内容之一,社会保障行政权力的运作是国家社会保障职能有为性的重要表现。新时期,为了实现社会保障行政有限与有为的平衡,一方面要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和社会的自治作用,限定政府行政行为的领域;另一方面要实现行政法治,规范社会保障行政的行为方式。具体落实这一指导精神,需要建立和完善三项制度:一是建立科学高效的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体制;二是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三是发挥行政复议在社会保障权利救济中的重要作用。第五章从司法角度探讨如何实现我国社会保障职能有限与有为的平衡。社会保障权具有可诉性,并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宪法诉讼以及普通法律救济的双重支持。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必须由司法机关为其架起最后的屏障,在充分认识社会保障争议特殊性的基础上,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庭,并配之以专门的社会保障争议解决程序。与此同时,为了防范立法权对社会保障权的侵害,还需要完善社会保障权的宪法救济。当然,我们不能不顾及我国的政治制度和宪法监督制度而一味仿效国外建立社会保障权宪法诉讼制度。可行的做法是,依然坚持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供对社会保障权的宪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