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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是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项罪名,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英美刑法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抢夺行为并未单独定罪,或含于盗窃,或含于抢劫,只有我国将抢夺罪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纳入刑法分则中,属于我国刑法的创造。我国现行刑法267条采用简单罪状规定了抢夺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只能是单纯的侵犯财产权。抢夺罪的构成以当场公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不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为其特征。对此,刑法界已在很多问题上达成共识,但也不乏一些争议甚至对立,如抢夺行为是否以“乘人不备”为必要,乘人“有备”而取财者,是否构成抢夺;抢夺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是数罪并罚还是按一罪处断,其根据何在。我国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该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理论界曾有种种不同认识,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对此作了明确解释,所谓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笔者认为应是指那些在通常情况下能瞬间致人伤害、死亡的有较大杀伤力和威慑力的器械。而如辣椒面、皮带等则不在此范围之内。研究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一些非典型案件十分必要。综上所述,抢夺是指行为人乘人之危或乘人不备,使用强力方式或和平的手段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的行为。笔者对抢夺罪之客观要件的观点为:乘人不备或乘人之危,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乘人不备的状态可以涵盖于“公然夺取”之中。笔者根据刑法立法之本意提出“乘人之危”,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解释方式,能使现实生活中的疑难案件得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