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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历史久远。最早可追溯到2400年前古希腊的“希波克拉底誓言”。在此誓言中,要求医生必须遵守行医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在治病过程中知晓的个人信息。这可能是最早的个人信息保护形式。社会发展到21世纪,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普及,社会生活方式发生了极大的改变,公民的个人信息也以各种形式遭到泄露和滥用。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主体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来自于公主体,即各级行政机关的侵害,主要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收集和保存了大量的个人信息;一类是私主体的侵害,例如,学校、银行企业等掌握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公共机构。对于私主体,因为公民与其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救济机制较为完善,在通常可以得到较好的救济。对于公主体,即行政机关来说,其侵权行为带来的后果较私主体来说要严重的多。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寻求救济受到诸多限制。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侵害个人信息权利时,无法寻求适当的救济手段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救济与权利息息相关,没有权利何谈救济,没有救济又如何保障权利。在我国个人信息行政侵权救济问题上就遭遇着这样的尴尬。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在遭受行政机关的侵害时,无法寻求适当的救济途径来保护自己的信息权益。将个人信息权创设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法律上确定下,是侵权救济的基础。个人信息行政侵权行为是行政侵权救济体系建构的起点,也是当事人申请救济的前提。只有对个人信息行政侵权行为进行客观分析,才能更好的进行归责和救济。通过对我国个人信息行政侵权救济制度存在问题的梳理,才能设计出合理的救济途径,使信息主体获得全面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