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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8年10月26日,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20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如果刑事案件的办理是处在侦查阶段,依法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出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制度实现了进一步完善,同时还体现出在该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我国现行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也实现了有机衔接。而立足该制度产生、发展视角来讲,其不仅适应了我国现有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同时还是我国在刑事法律制度完善过程中,对西方均衡公平效率观、实用主义哲学以及契约理论观点等法理思想的合理参考、有益借鉴。伴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将人民检察院的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以及预防腐败局职能和人员转隶至监察委员会,在2018年3月20日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还正式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该法赋予了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职能,监察调查变成了反腐败的最主要力量。《监察法》规定了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但从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尽管规定如果刑事犯罪嫌疑人存在自首、坦白或者立功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但对于贿赂案件调查阶段的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没有实施细化规定。在现行政治体制之下,监察委员会在监察调查过程中,也不能直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去积极应对当前贿赂案件数量持续攀升的现实难点,更难以有效适用该程序制度最大化提升贿赂案件查办效率。在本文的研究探索中,主要是结合我国刑事案件办理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针对当前监察机关办理各类贿赂案件时存在的瓶颈性问题、现实难点,有益提出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理引入到监察调查阶段的设想。本文认为,该制度在监察调查阶段的充分适用,不仅可有效促进贿赂案件查办效率的提升,还能有效促进监察调查权运行的更加规范。本文通过对中外这一相近制度的全面研究论证,证实当前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向贿赂案件监察调查阶段引进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跨领域差异特征,但假如可以充分保证现行贿赂案件监察调查权运行的依法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显然具备可操作性特点,即不仅可有效提升贿赂案件监察查办效率,还可有效提升我国监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对于预防、遏制贿赂腐败意义深远。在获得制度引入可行性研究结论的基础上,本文对贿赂案件监察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设想和初步设计,以期对解决当前贿赂案件监察调查面临的问题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