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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对外贸易的逐年剧增,经济领域呈现百花齐放的繁荣局面。然而,在取得成就的同时,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例如,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市场主体与其他企业或个人结成“伙伴同盟”关系,达成垄断协议,以期能够通过联合行为控制本领域市场,从而形成在市场中的主导地位。垄断协议(或称卡特尔),具有的两个基本特征,即隐蔽性和跨国性,隐蔽性具体表现为达成垄断协议的双方或多方之间心照不宣,隐藏其达成的具体协议,在执法机构调查时,通常难以发现垄断协议的存在,取证更是难上加难。另外,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出现了更多的跨国性垄断协议,使得对垄断协议的打击难度明显加大,这体现了垄断协议的跨国性。在这样的背景和境况下,宽恕制度便应运而生。宽恕制度鼓励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通过自首或告发,得到不同程度的奖励,最大的奖励就是“赦免”。这项制度施行的目的就在于,使垄断协议参与者实现内部瓦解,最终达到打击垄断协议的效果。它源自于美国,其能够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垄断行为,在现实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显现出了宽恕制度的优越性。鉴于此,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在制定、修改《反垄断法》时也纷纷引进这项制度,并在反垄断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自《反垄断法》施行以来,我国打击垄断行为的力度不断增强,其中,宽恕制度在打击包括垄断协议在内的垄断行为中的作用效果尤为显著。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在宽恕制度的适用范围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在宽恕制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上,是只适用于横向协议或纵向协议这种单一的协议,还是这两种协议均适应,法律未给出明确说明,而这一关键要素正是执法机关正确适用宽恕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是经营者能否得到“宽恕”的关键所在,也是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必须明确予以回答的问题。故此,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宽恕制度的适用现状,并提出宽恕制度应当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观点。对宽恕制度适用范围和不同学者的观点进行剖析,结合执法过程中的实际案例,提出宽恕制度适用于纵向垄断协议的合理性与功能。同时,本文阐述了应用宽恕制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素,并从建立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避免选择性执法三个角度就如何适用以及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作出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