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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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风险警示是指行政机关认为某种行为或者事物可能带来危险或者损害,经过风险评估后,对风险制造者或风险行为、风险事物进行警示,进而使得公众得以避免风险的行为。行政风险警示作为新兴的风险规制手段,已经具体存在于实践之中。当行政风险警示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时,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在现有框架下,行政相对人却很难甚至无法通过司法审查进行司法救济。首要原因是行政风险警示存在法律性质争议,进而导致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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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风险警示是指行政机关认为某种行为或者事物可能带来危险或者损害,经过风险评估后,对风险制造者或风险行为、风险事物进行警示,进而使得公众得以避免风险的行为。行政风险警示作为新兴的风险规制手段,已经具体存在于实践之中。当行政风险警示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时,会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是在现有框架下,行政相对人却很难甚至无法通过司法审查进行司法救济。首要原因是行政风险警示存在法律性质争议,进而导致可诉性争议。行政风险警示若具备可诉性又会存在四个问题:一是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风险警示责任主体存在权责不一以及责任缺失的情况;二是在司法审查中关于风险事实的举证责任难以分配;三是行政风险警示违法作为的司法审查方法不足;四是行政风险警示存在裁量权使得行政风险警示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极其困难。本文从四个方面研究司法审查中的行政风险警示:第一,行政风险警示的界定。行政风险警示与公共警告、消费警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等表述是竞合关系而非差异关系。行政风险警示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指导、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差异性,有其独立的价值。第二,行政风险警示纳入司法审查的确定。行政风险警示的法律性质应根据其类型划分来界定,“涉他型行政风险警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具有可诉性,“非涉他型行政风险警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当其既违法又影响了相对人的权益时,应具备可诉性。第三,行政风险警示在司法审查中的责任厘定。行政风险警示的对外责任承担主体为发布主体,在客观技术条件限制、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个人违法行为、已标明风险不确定的信息以及受害人过错四种情况下,责任主体享有免责的权利。在举证责任上,可根据行政风险警示的法律性质,划分不同的举证责任,行政法律行为性质的行政风险警示仍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举证责任,但可以降低证明标准,行政事实行为性质的行政风险警示应由原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第四,行政风险警示违法作为与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方法。行政风险警示违法作为的司法审查方法除了实体性审查以及程序性审查外,还要以过程性审查作为补充。行政风险警示不作为的司法审查方法应以“行政裁量收缩理论”作为其理论支撑,从行政机关是否知晓且无视风险的主观标准、是否使公众知晓风险以及造成或扩大损害后果的行为标准、行政风险警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标准三方面来判断行政风险警示不作为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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