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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考量的重要依据。无论是在调整范围、法规数量,还是在效力等级上,都在地方立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看,立法活动实质上是通过法律规范对权利义务的配置进行重新分配的过程。在现实生活中,权利义务的分配可以有多种方案,但对于立法而言,选择的结果却只能是确定的。立法过程是利益分配的过程。地方性法规作为地方立法活动的产物,对其制定过程进行严格的规制是十分必要的。任何权力的行使如果没有限制,就会很容易走上权力滥用的歧途,并影响权力运行的效力和效率。因此,从提高立法质量的角度出发,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程序进行法律规制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但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们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都存在各式各样的问题,关键就在起草和审查备案环节。以起草环节来说,当有关机关在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同时,要提交相应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从草案主要内容来说。一方面一般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是为了更好的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同时是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事项。但是根据法律保留原则,不得制定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另一方面又是国家法律的实践基础,也就是说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可以加以制定。从草案法律效力来说,如果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该规定视为无效。这些内容既包含了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范围,也提出了它的权限问题。尽管规定得如此精细,但是还是会有超越权限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出现,文章从甘肃省威武市制定的《武威市城镇住房用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不合法一案说明。同时存在在备案制度过程中的问题也有,其结果影响之久,破坏之大,本文从辽宁省辽阳市制定的“假法规”《辽阳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案,来做分析说明。针对这些问题,本文主要提出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法规体系,规范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备案等方面的意见建议。例如加强对地方立法活动的监督,对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表决程序进行完善,加强对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实效考察,加强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公众舆论的监督几个方面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