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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存在着数量巨大的“私募基金”,其中大部分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依据证监会制定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银监会制定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基金专户理财、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以及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三类具有合法地位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仅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做了原则性规定,以及部门规章的不协调,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存在种种缺陷,有待完善。全文共分四章。第一章,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现状。本章节首先界定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分析了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法律体系及存在的问题,由于法律体系的问题导致了我国现行监管体系的不足。立法的路径依赖以及未把握证券投资基金的商事组织本质,使得《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留下了硬伤,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一条法条与三部部门规章就构成了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制度的法律基础,这种法律体系的不完备,自然也就导致了我国监管制度存在监管界限不明、监管效率低下、监管行政化色彩浓厚和监管同质化的缺陷。第二章,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理念的选择。首先分析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依据,即出于保护投资者、防范金融风险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制化的需求有必要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进行监管。接着具体分析了监管所指向的安全、自由与平等价值。确认了监管应当实现的目标是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防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以及在前两个目标实现的情形下保障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有效运作。基于此目标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应当遵循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依法监管原则与适度监管原则。明确对私募监管的重心就是要通过对私募投资者资格的限定以及私募发行手段的限制,将普通投资者与私募投资者区分开来,防止普通投资者被吸引入私募群体。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架构需要改动,从目前的依基金投资方向立法,改为依基金募集方式不同而立法。第三章,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制的选择。首先分析了英美两国对冲基金监管体制,两国总体上是一种间接监管,监管的重心是确定合格投资者,但因各自证券监管理念的不同而在具体监管方式上有所不同。接下来分析我国监管体制的构建,在借鉴英美两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具体论证了监管主体的设置、监管对象的确认以及监管方式的选择。第四章,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方式的完善。本章具体论证了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监管应当采用的方式。监管方式的运用依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不同阶段而有所侧重。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设立时,应当包括市场准入监管与募集方式的监管,其中市场准入监管应当包括基金管理人备案、基金备案以及投资者资格限制。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行中,应当包括适度的信息披露监管以及基金份额转让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