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调控中的信赖利益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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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宏观调控领域施行“规则之治”既是实现预期调控绩效的需要,更是推进我国宪政建设的题中应有之意。除调控主体法定、调控权力法定、调控程序法定之外,以调控政策形式表现的调控承诺能否保持时间序列的一致性,即调控主体是否有充分的激励在执行阶段落实业已做出的调控承诺亦是影响调控目标能否实现的构成性要素。依据宏观经济学的动态不一致性研究,对于授权性的宏观调控规范而言,调控受体能否对之做出积极的“合作”回应直接影响调控成败;而调控受体对于调控规范“合作”与否,则取决于调控承诺的可置信度和受体的信任预期。博弈论及宏观经济学的数理分析证明,如果将事后的司法追责机制引入调控博弈,对主体的违诺行为课以实体性的法律责任,“违背调控承诺”将由于其成本大于收益而不再是调控主体的理性选择,“遵守调控承诺”将由于其收益高于成本成为调控主体的实际选择,由此可以有效提高调控承诺的可置信程度。正如法谚所云: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倘若没有事后的司法追责机制作为抑制调控主体随意变更承诺的终极威慑,无论是追究调控主体的政治责任,还是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抑或是事先的公示、告知等程序责任都不足以充分稳定调控受体的信任预期。为在调控受体预期稳定与调控活动正常进行之间保持恰当平衡,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追究限定于调控主体在政策执行阶段肆意违背调控承诺的行为,这类行为专属于调控执行行为。如此,既能在最易滥权的宏观调控领域树立调控主体的公信力,又能保证调控的法治化努力与相关部门法的平稳对接,保持基本法理体系的和谐与稳定。为保证司法层面的可操作性,稳定程度相对较高的计划、预算、国债、产业政策等可以设定“核心规范”,非有重大情势变动或不可抗力,按照“核心规范”做出的调控承诺在执行阶段不得变更;变动性较强的经济参数--诸如利率、税率、汇率等则可以设定“变量规范”,按照“变量规范”做出的调控承诺在执行阶段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变更,调控主体不需承担违诺责任;如果在并非形势紧急的情况下,调控主体无视法定程序,肆意变更以“变量规范”体现的调控承诺并造成重大社会后果,则仍可以采取调控受体提起诉讼的方式追究调控主体的违诺责任。   确立宏观调控领域的司法追责机制是稳定调控受体预期的一个框架性思路。具体制度设计中,可以以调控违诺责任追究为核心建立信赖利益保护机制。信赖利益保护肇源于微观民事缔约活动,但是,在长期的社会变迁和制度演化中,信赖利益保护已经大大突破了原初的适用领域,发展成一种普适性的社会博弈原则和法治目标追求。其在宪法、行政法等公权力色彩突出的法律部门中的广泛应用即是明证。按照霍姆斯意义上的功能主义立场,宏观调控的公私二分属性与微观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均质化虽然形成一定程度对比,然而导源于两类活动共同的损害填补、预期稳定之功能,发端于微观缔约活动的信赖利益保护机制亦可进入宏观调控领域,在公私二元结构当中扮演稳定调控受体预期的重要角色。由于宏观调控指向的博弈主体不同,保护的利益范围不同,保护的终极目标不同,该机制必须依据宏观调控的内在规定性进行制度创新。宏观调控信赖利益保护适宜通过对调控主体课以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的实体法律责任而确立存续保护、赔偿保护两种方式。恢复原状这一存续性保护已经在公权力领域普遍适用,共识度较高;而损害赔偿由于调控主体收入的财政来源性和赔偿指向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受体,学界往往认为其难以适用。其实,发源于法国大革命、为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可的“公共负担平等”理论和同样以财政收入为资金来源的国家赔偿/国家补偿实践足以证明调控违诺责任追究中损害赔偿的正当性。同时,国际上日益常见的将国家赔偿拓展到抽象行政行为、立法行为的实践也足以为损害赔偿如何解决面向不特定的多数受体之难题提供技术借鉴。司法实践中,可以采取“直接成本法”与“登记查询法”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基本方法。经由适应宏观调控中央层级公共物品特质的“创造性转换”,该领域的信赖利益保护可以有效借助存续保护、赔偿保护在调控主体--受体间重新配置违诺损失,保护非对称二元结构中的弱势一方,坐实作为普适性法治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   着眼于信赖利益保护的调控违诺责任分配应当对与损害事实相勾连的一系列条件做通盘考虑,确定哪一方能够以较低的信息费用承担证明义务,并结合责任追究在具体场域中意欲达致的主导性目标来选择相匹配的归责原则。一方面,由于调控主体无法绕开西蒙意义上的“有限理性”、调控信息/知识的“地方性”、以及文字表意的不完全性,调控主体与调控受体之间的“调控--遵从”是一种不完备的二元博弈关系;另一方面,宏观调控是借助产业、财政、金融等政策工具之外力,对市场机制内生性缺陷施以反作用力的“条件依存型”活动,主体变更调控承诺之时,其心理状态究竟是着眼于“逆风向而动”的调控内在规律,还是处在追逐部门利益而违背政府决策的公定力、确定力的主观肆意状态,主体之外的相关方都缺乏有效的技术手段和信息支持进行甄别,因此,应当将主观状态认定标准客观化,从损害事实本身出发推定主体违背承诺时主观上有过错,即损害事实本身证明主体违背了应当诚实信用的法定义务,其主观上具有可责性。在过错推定原则下,调控承诺的非正当性变更引致的损害事实、调控主体违背忠实/谨慎的法定诚信义务、调控承诺非正当性变更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司法因果关联构成调控违诺的追责要件,形成调控信赖利益保护的责任构造。同时,为了不至于给调控主体设置过多的行动障碍,宜以宏观调控的周期变易、“变量规范”、重大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作为责任承担的抗辩事由。   作为宏观调控信赖利益保护的实施机制之一,集团诉讼模式具有如下比较优势:有助于改变调控受体的诉讼力量,有助于获得司法运作的“规模效应”,并且有助于扩大司法对于公共经济政策的影响力;而调控违诺追责之诉能够确立为集团诉讼的前置性要件、代表人制度、公告制度、事后权利确认制度则共同构筑了调控违诺追责集团诉讼的基本流程。宏观调控是体现国家能力的特殊公共物品,关涉经济增长、结构优化、总量平衡、国际收支均衡等诸多国计民生指标,容易造成“滥讼”、“缠讼”等异化效应的胜诉酬金制度不宜引入。   随着工业社会日益深化的转型与变迁,司法的传统角色也在不断嬗变,以集团诉讼为代表的新型诉讼请求在很大程度上发展出了司法的“政策发现”功能。在调控主体诚信义务规定的成文法供给暂付阙如的情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以及作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汲取以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空白的既有实践,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调控主体非有法定事由、或者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调控承诺的诚信义务,弥补《宏观调控基本法》制度供给滞后的不足。按照知识分工决定的比较优势原则和司法活动的实践理性要求,宏观调控的高度专业化要求建立处理包括调控信赖利益保护在内的经济法争讼的专门审判组织,形成适应社会分工深化的专业司法建制,并藉此对扭曲专业知识逻辑的“大民事”审判格局安排进行必要的反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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