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书海等特大系列抢劫案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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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以张书海等特大系列抢劫案所引发的疑难问题为研究对象,针对该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法理分析,突出研究内容的学理性。该文所引用的张书海等特大系列抢劫案,又称为郑州市“12.9”特大系列抢劫案,是建国以来河南省最大的系列抢劫银行案。以张书海为首要分子的犯罪团伙多次实施使用暴力抢劫银行,制造了一系列恶性案件,在社会反响很大,对其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制裁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由于该案涉及的刑法问题比较复杂,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张书海等犯罪行为的法律问题认定方面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所以,选用该案进行法理研究是很有意义。  本文在结构方面,除在前言部分对该文研究的范围和意义进行简要的叙述以及结语部分对论文基本观点进行了总结之外,正文部分分为五个大的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是对张书海等特大系列抢劫案的基本案情及所涉及的问题进行简单介绍,其余部分以该案所涉及的主要刑法问题进行详细阐述,主要是刑法溯及力、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帮助犯与片面共犯的区分、罪数问题等四个专题。  第一部分,主要分为基本案情与主要问题。在基本案情方面,对张书海等系列抢劫案的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主张及法院的判决进行简单介绍,重点叙述了法院对张书海等特大系列抢劫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由于该系列抢劫犯罪涉及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较为复杂,在介绍案情时,笔者突出了几个主要被告人及其相关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存在较少争议的被告人犯罪经过只是一笔带过或者全部省略。通过对张书海等系列抢劫犯罪的基本案情的简单介绍,结合争议要点,引发出该案所涉及的主要疑难问题:被告人张书海犯罪行为跨越新旧刑法问题、共犯张云志的犯罪停止形态问题、被告人张玉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王雨的罪数问题。  第二部分,刑法溯及力问题。针对张书海参与1996年11月27日的抢劫犯罪是适用旧刑法还是新刑法存在分歧,被告人上诉时提出适用旧刑法,而法院判决适用新刑法。根据刑法溯及力适用的一般原则和连续犯“跨法”的法理进行分析,认定张书海实施的几次抢劫已构成了连续犯,对连续犯的处罚不能简单地把其跨越新旧刑法的行为割裂开来分别评价,而是把其看作一个整体适用新刑法,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对我国刑法溯及力基本原则精神的把握,有利于保障公民自由的。  第三部分,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在“11.27”抢劫犯罪中,张云志分别两次与张书海、张小马携带犯罪工具到李家附近准备实施犯罪,都因李家人多而未能着手实施,对张云志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其是犯罪中止,即“自动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也有认为张云志参与共谋,就应对整个犯罪既遂负刑事责任;也有认为其实质上是犯罪预备行为。通过对争议所涉及的几个理论进行分析,认定张云志的行为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且其行为是符合犯罪预备。其两次放弃着手实施犯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基于其意愿,不是犯罪中止,也不是自动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由于张云志参与的是犯罪预备活动,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且其不是犯罪团伙的组织者,不能让其承担共同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因此,把他的行为视为既遂会人为地加重其刑事责任,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也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  第四部分,帮助犯与片面共犯的区分。张玉萍是否参与“11.27”抢劫案以及其在系列抢劫犯罪中的作用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了很大的争议,涉及到帮助犯与片面共犯的区分问题。有认为在“11.27”案中,张玉萍帮助张书海的行为,张书海并不知情,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张玉萍是片面共犯。但根据犯罪事实,张玉萍实际上是帮助张书海实施抢劫犯罪,张书海对此不是不知,恰恰是明知,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玉萍实施了帮助行为。在系列抢劫犯罪中,张玉萍也都参与了,对于张玉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分歧很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玉萍一直主张其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而法院认定其所起的作用是整个抢劫行为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抢劫后分得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我国刑法中的主犯包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罪犯。从整个犯罪事实看,张玉萍不是首要分子,也非教唆犯,对判断其为主犯还是从犯,取决于其是不是实行犯。再根据抢劫罪着手实施实行行为的标准,要么实施侵犯公民人身的手段行为,要么实施非法强行得财的目的行为。从犯罪事实可看出,张玉萍均未着手实施抢劫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为,只是帮助行为。显然,张玉萍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在我国刑法中一般认定为从犯。因此,我们认为对系列抢劫犯罪中张玉萍的犯罪行为,是帮助行为,认定其为从犯是符合刑法规定的,而把其认定为主犯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第五部分,罪数问题。在“12.9”案被揭露后,关于王雨接受张书海的委托将枪支弹药及赃款进行转移的行为如何评价,意见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王雨实施了一个行为,是想象竞合犯;也有观点认为,王雨实施了两个行为,即非法持有行为和转移赃物行为,并把非法持有的行为视为转移赃物的预备行为,应按照吸收犯进行处罚。最后一种观点认为,王雨实施了两个独立的行为,既不符合吸收犯的实质特征,也不符合吸收犯的形式特征,是普通的数罪,对王雨行为应按照数罪进行并罚。我国刑法专门规定持有型犯罪,对一些多发性和危害大的犯罪进行惩罚,突破传统罪名治罪方式,只要行为人非法持有一些违禁品就构成了犯罪。王雨接受了张书海的委托,控制了枪支、弹药,即具备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行为,之后又将枪支、弹药及其它赃物进行转移,具备了转移赃物的行为,事实上,是法律上规定的两个行为。吸收犯要求数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和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性,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而王雨实施的两个行为都具有独立特性,不能形成吸收关系,且都是两个完成行为,也不符合吸收犯的形式种类。因此,不能认定王雨是吸收犯,而应按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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