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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二十世纪下半叶最杰出、最富创造力的社会理论家之一,尼克拉斯·卢曼将系统理论引入社会理论,对社会学,其中也包括法律社会学,作出了具有重大意义的理论贡献。在德国、欧洲甚至全世界,卢曼新颖而又深刻的对社会的洞见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但是同时,卢曼理论自身的复杂性和高度抽象性也给人们对卢曼作品的阅读和理解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的目的就是在卢曼的一般系统理论和社会理论的框架内对卢曼的法律系统理论进行深入的解说和探讨,以推动卢曼思想在中国的研究。按照卢曼思想的逻辑,法律系统是社会总系统中的一个功能系统,更一般的说,它是一个系统。由此,要了解卢曼的“法律系统理论”,人们就应当先了解卢曼的“一般系统理论”和“社会性系统理论”。本文的“引言”首先介绍了系统和系统理论的种类和层级,以使读者对卢曼思想有一概览,并在此基础上对本文结构作出安排。下文内容相应的分为三个部分。卢曼对一般系统的构念将在第一部分“系统理论导论”中讨论。第一章介绍了开放系统和封闭系统的区分。“开放”意味着系统和它的环境之间存在着交换关系(如能量、信息的交换),卢曼意义上的所有系统都是开放系统。第二章从“观察”的角度考察系统的一般构念,即,所有系统的都是观察者,所有的观察都在设定差异。第三章从“复杂性”的角度考察系统的一般构念,系统的复杂性来自于系统对其构成元素的关联化。一般而言,系统的构成元素是如此之多以至于系统不能在所有的构成元素之间都实现关联化,系统必须做出选择,也就是说,系统必须选择将哪些元素和其它元素中的哪一部分关联起来。因此,系统的复杂性导致了系统的选择性。第四章介绍了系统的自创生,在卢曼看来,所有的系统都是自创生的,这意味着系统通过一个“回溯性的网络”自己生产自己,系统每一个运作都要经由和这一回溯性网络发生关联才能发生,同时每一个运作又都是对这一网络的确认和再生产。本文的第二部分集中介绍卢曼的社会性系统理论。第五章讨论的是作为社会性系统构成元素的交往。在卢曼那里,交往是由“信息”、“传达”和“理解”这三部分构成的统一体。在社会性系统中只有交往,没有别的(比如意识)。第六章进一步讨论社会性系统的“意义”。社会系统是一种意义系统,它的运作是通过意义来实现的。第七章考察社会性系统的分类。卢曼认为,一共有三种社会性系统:“互动”、“组织”和“社会”。本章通过将”社会“与“互动”和“组织”进行对比来深化人们对“社会”的认识,并进一步讨论“社会”内部的分化形式,尤其是现代社会中的主导性分化形式——功能分化。本文从第三部份开始进入卢曼的法律系统理论。第八章概述了系统理论范式下对法律的理解:卢曼认为既不应该用一种“规则模式”,也不应该用一种“法律职业体”或者“法律专业机构模式”来理解法律,法律应该被理解为一个由可被归入法律系统的交往构成的功能系统。第九章考察了法律系统的功能。卢曼主张,法律系统的唯一功能在于对规范性期望的稳定,因为正是为了解决对规范性期望的“失望”这一问题法律系统才在社会总系统中分化形成,尽管在社会内对法律系统的“功能”可以从不同视角作出不同的描述。第十章重点考察了法律系统的“代码”和“程式”。法律系统运用“合法”和“不法”这一组区分范式来观察一切,这一代码使法律系统能够区分出“属于自己”和“不属于自己”,也就是说,只有那些使用“合法”或者“不法”这一组代码的交往才能被识别为法律系统的交往,这一代码生产出可以被未来的运作所关联的两种状态,而“程式”则对这一代码的运用进行规制不,也就是说,程式具体规定在什么情况下运用“合法”这一代码,什么时候运用“不法”这一代码。第十一章讨论法律系统中的正义性。卢曼将正义性视为法律系统中的一项“偶然性公式”。在现代,正义采取一种平等性的形式,正义性意味着“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正义性要求法律系统的运作按照一种最能符合本系统的回溯性网络的方式来进行。也就是说,任何判决的作出都要根据“案件相似”/“案件不相似”这一标准考虑之前已经存在的判决和之后可能作出的判决。因此,在法律系统内正义原则的功能在于保证法律系统的自创生。第十二章研究法的演化。卢曼运用达尔文式进化论中分析进化过程的理论范式“变种”、“选择”和“稳定”来重新解释和评价法律发展史。本章还重点关注“书写”对法律系统的意义:正是由于书写,出现了“文本”和“解释”之间的区分,这一区分大大提高了法律系统对不可预见的案件的适应能力,也就是说,提高了法律系统处理复杂性的能力。第十三章讨论法律系统中的法院。卢曼认为,现代的法律系统的内部分化采取的是一种“中心”和“边缘”的分化形式,法院是法律系统的中心,其它结构比如立法则是法律系统的边缘。法律系统“中心”和“边缘”的差别在于,中心(法院)承担了“必须裁决”的责任,而边缘则没有这一任务。因此“边缘”对环境有更大的开放性,它构成了法律系统和其环境的“沟通地带”,相比之下,“中心”则处于一个较为自我孤立的状态之中。第十四章,我们将追寻卢曼的论述借用信息科学中“信息”和“冗余”这一范式来重新定义“法律论证”的概念。通过“冗余”法律系统可以对自身的信息处理过程进行自我规制,如规定哪些信息应当被处理并且应采取何种方式被处理。冗余在系统中作为对法律论证的导向和控制机制而发挥作用。第十五章讨论法律系统的自描述。系统的自描述的功能在于为系统的运作提供一个有效的“自我关联点”。并非所有对系统的描述都足以成为法系统的自描述,只有那些接受法律系统的自我限制的描述才能成为它的自描述。例如,法律系统的自描述应当从“争议”和“解决争议”的角度来描述系统的运作而且显得好像对每一案件都有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那样。法律系统的自描述还应当通过承认“合法”和“不法”这一组区分的合法性以使法律系统的吊诡不可见化。法律系统的一种异描述则不需使自己受到上述限制,但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它无法成为法律系统的自描述。本文的“结论”总结全文,并且通过区分“匀质的功能分化”和“非匀质的功能分化”对卢曼的系统理论做出了自己的批判性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