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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威克斯诉美国”一案确定,经过了近百年的发展已达到较为成熟的阶段,又经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相互交流,最终为众多国家所接受而成为一项诉讼制度。“好法律是由坏风俗创造出来的”,对我国而言,近些年来一些冤案错案频频曝光,探究其背后的一大原因便是刑讯逼供等不法侦查手段的存在。理论界就此提出有必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经过实务工作者和理论学者不断的实践和探索,最终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规范我国诉讼活动的重要法律规定。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能够参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始末,决定了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具有独特且重要的作用。本文就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检察环节适用为视角,以价值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思辨与实证相结合的方法,对于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适用过程中的障碍和问题予以系统的阐述与分析。全文除导言外共分为四个部分,共四章:第一章中,笔者主要阐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检察环节的理论争点与回应。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探索始于上世纪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通过司法解释和具体规定等方式积极吸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有益因素,然实际收效甚微。原因有二:其一,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过于含糊;其二,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操作缺乏程序性的规定,造成当事人、司法机关等陷入无所适从的窘境,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实施。而后一原因占据了更重要的位置。对此,两高三部于2010年颁布了“两个证据规定”,最终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英美、德日为代表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主要的排除阶段位于审判阶段,而我国不仅限于审判阶段,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皆能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之所以能够承担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主要原因在于检察机关自身职能的复合性,其能够更好发挥非法证据排除的作用。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也有其理论上的合理性,包括程序公正理论、客观公正义务理论和法律监督理论。程序正义理论要求程序正义应当是先于实体正义的,没有经过公平公正的程序,实体正义难以得到实现,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正是尊重程序的表现。客观公正义务理论要求检察官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不仅要秉持客观公正对逮捕活动和起诉活动进行严格审查,还要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制约,督促侦查机关公合法地开展侦查活动,排除非法证据正是一个有效的制约手段。法律监督理论要求检察官严格执行与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审前阶段中出现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确定非法取证效果的无效化,间接对于侦查机关的实施违法侦查行为予以阻却和威吓。当然,这一设定也会带来一些弊端和问题,笔者也将以诉讼阶段为主线,对于各阶段遇到的问题和产生原因予以分析,并试图提出应对。第二章中,笔者主要阐述了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的把握并预防的方法。职务犯罪案件有区别于其他类案件的特征,特别是在近些年来呈现出了新的特征。因而在自侦过程中出现的非法证据也有其特殊性,如无犯罪现场和痕迹、涉案的证据不属于特定物、证言获取的难度较高,促使侦查人员往往寄希望于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侦破案件。这些特殊性都需要检察机关予以把握,对于自侦活动中最易出现非法证据的环节是讯问犯罪嫌疑人,需要重点防范。对此,需要侦查机关审慎地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严格贯彻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保证其全程性、规范性和保密性;转变传统的口供思维等,逐渐形成“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重视律师的重要性,注意和律师之间的沟通。第三章中,笔者主要阐述了在审查阶段中,对于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条文的解读,在对于此阶段检察机关遇到的障碍与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对。基于审查逮捕阶段期限较短、证据收集的程度和认知程度较浅等原因,审查起诉阶段才是主要的非法证据排除阶段;启动的程序有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申请的主体应当是非法取证侵害的主体;审查的方式主要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办案人员等六种。实践中,基于立法技术、法社会学、司法环境的原因,检察官排除非法证据遇到的问题有:各地排除工作开展不平衡、知情渠道单一、司法资源有限、审前“裁判”形成难等。因此,需要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应对:第一,需要细化完善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完善检察机关审查证据合法性的方式、合理规定证据排除的证明制度、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处理及其救济、设立听证程序;第二,确立配套制度,加强检察官介入和引导侦查力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指导、建立律师在场制度;第三,运行方面予以完善,将检察机关的职权进行内部分离、建立刚性的“底线排除规则”、充分发挥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官的作用;第四,检察官也要转变观念,诉讼观念要与时俱进、更加注意律师的作用等。第四章中,笔者主要阐述了在审判阶段中,检察机关对于可能遇到的挑战的应对之策。2012年刑诉法对于检察官证明责任的理解不同于“两个证据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明,由控方承担更为恰当;证明方式主要有审查全案的讯问笔录,提供看守所出具的时间表、体检检查表和诊断证明、照片等材料、讯问时的录音录像资料,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的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等方式;检察官应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应当视为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非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只是对于非法证据的启动提供相关的线索,并且不仅限于刑诉法列举的范畴,还可包括其他情节,这也是考虑到被告人举证难的实际。检察官在审判阶段遇到的主要问题有:控辩双方举证皆存在难度、“二次口供”的效力问题、非法证据排除的救济程序空白、证明的形式化和虚化、审判人员压力颇大等。因此,检察官有必要转变好观念,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对于庭前会议厘清争点的重要作用予以重视;在庭审阶段,检察官也不能满足于将刑诉法罗列的证明方式,更应积极做好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和补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