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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益,学理与实务多认为其并没有自己独立的法益,而是在受贿罪法益的光谱下进行讨论的。根据我国的立法将斡旋受贿行为规定在受贿罪中可以看出,我国对受贿罪进行规制的依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非公权力的行使,因此只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起到实质的作用时,才能将受贿罪的法益适用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中。但从立法目的、刑法解释方法、司法实务、罪责刑均衡原则和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进行分析,即便具有影响力的人单纯收受财物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既遂,此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未参与到犯罪当中。可见将受贿罪的法益适用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存在缺陷,具体而言公正性说自身存在不合理性,不可收买性说的主体不能在该罪中适用,信赖性说的内容比较空泛,复合法益说的体系非常混乱。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主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有自己独立的法益,即公权力不可牟利性,并且据此对贪污受贿罪这一章的整体法益进行了重新构建。该学说的提出有助于解决目前贪污罪与其他罪名刑罚不均衡的问题,也为日后更加细致地处罚贪污受贿罪提供了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