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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行政诉讼中涉及举报投诉的案件数量增长极为迅速。根据举报利益性质不同,可以将案件中的举报人分为私益举报人和公益举报人。私益举报人的原告资格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77号指导案例中已得到了初步肯定。而公益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学界尚未形成共识,实务中也做法不一。由于实务中存在混用“投诉”或“举报”以及难以分清“私益”或“公益”的情况,因此需要先对上述两组概念进行辨析,从而界定何为行政诉讼中的公益举报人。对于“投诉”和“举报”,在实践操作中应尽量区分两者,但在难以区分时,可以模糊处理两者的界线,允许混同使用。对于“公益”和“私益”,在个案中需借助概念及特征正确认定,在难以认定时,则需厘清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公益举报人可能获得原告资格的路径主要分为三种。第一,公益举报人可能基于举报奖励权获得原告资格。第二,公益举报人可能基于举报权获得原告资格。第三,公益举报人可能基于获得举报答复等程序性权利获得原告资格。第一种路径下公益举报人可以获得原告资格已基本达成共识。在举报成立、举报奖励要件满足,且行政机关拒绝给予奖励时,公益举报人就具有与保护私益的行政相对人无差的原告资格。但在举报未成立或举报成立未满足举报奖励要件时,公益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尚未形成共识,还需具体分析第二、三种路径。而从法教义学的立场出发具体分析第二种路径,可以得出公益举报人基于举报权不具有原告资格这一结论。当公益举报人作为行政相对人时,从理论上看,公益举报权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基于公益举报权提起的诉也具有诉的利益,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尚未将提起客观之诉的主体扩展到个人,因而目前公益举报人不能获得基于公益举报权的原告资格。而当公益举报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时,由于公益举报权属于“监督权”,是民主政治权利的一种,不属于主观公权利,故此时公益举报人也不具有基于举报权的原告资格。具体分析第三种路径,公益举报人具有获得基于程序性权利原告资格的可能性。程序性权利基于一定条件成立,可分为单纯具有程序价值的程序性权利与兼具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的程序性权利。当程序性权利兼具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举报人未明确为私益举报人还是公益举报人时,基于对可能存在的私人权益的保护,举报人在行政机关“超期未立案”等情况下,公益举报人可能可以获得原告资格。而在举报人明确为公益举报人时,由于其举报依据的实体权利是公益举报权,故只有程序性权利独立于实体权利可诉的情况下,公益举报人才具有基于程序性权利的原告资格。结合比较法和我国实务中的做法,程序性权利可能可以获得独立于实体权利的可诉性,这也更符合情理,有助于维护公益,不会发生案件终了,公益保护不知所终的情况。分析上述三种路径,公益举报人基于举报奖励权可以获得原告资格,基于程序性权利具有获得原告资格的可能性。从服务型政府的角度出发,行政机关应当重视公民的举报,对公民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答复。与此同时,也要制止职业举报人滥用诉权,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