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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创业投资极大的推动了欧美国家产业结构的升级和经济的发展。从八十年代中期中国引入创业投资至今,虽然受到了政府高度的重视并给予了很大的期望,但创业投资业却迟迟没有发展起来,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创业投资产生并发展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及相应的制度环境,然而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市场经济的相关制度还不够完善,相应法律制度的不足或缺失对创业投资的健康发展造成了诸多障碍,而这又尤其表现为创业投资退出的相关法律制度的亟待完善。因此,如何在结合自身实际的基础上,借鉴国内外的有益经验,调整我国(大陆地区)的现有制度,加快制度创新,以实现创业投资退出机制的畅通,进而促进创业投资体系的完善便成为一个重大课题。一切学术纷争最终来自概念的歧义。本文的第一部分首先从学界关于Venture Capital的“创业投资”和“风险投资”两种译法的争议入手,运用语言分析哲学的方法分析得出:在我国“创业投资”的译法更为妥适,更能充分体现其通过资本支持和资本经营服务,扶持和辅导企业创业这一本质内涵,也使人们对创业投资所蕴涵的高风险有正确的认识。然后,通过对创业投资概念的历史梳理,笔者将创业投资厘定为:创业投资是以股权形式向具有高增长潜力的创业企业进行投资,并提供创业管理服务,参与企业的运营管理,待企业达到创业投资机构的预期收益目标后,通过出售股权实现股权转让,获得高资本收益的一种投资方式与资本运营方式。因此,本部分的内容为后文的展开圈定了概念原点。在厘清创业投资的概念基础上,本文进而对创业投资的运行机制予以介绍:创业投资机构向创业投资者筹资,再将筹集来的创业资本投入到创业企业中,并为其提供增值服务。随着创业企业的成长,投资创业资本也不断增值,待创业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退出以最终实现增值,并进入下一轮循环。如果退出机制缺失,创业投资将难以实现资本增值和良性循环,当然也无法吸引新的创业资本。因此,创业投资的退出机制是创业投资运行机制中的关键环节。创业投资退出机制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在其所投资的创业企业发展到相对成熟之后,将其所投资的创业资本由股权形态转化为资本形态即变现的机制及其相关的配套制度安排。本文的第二部分具体论述了创业投资退出机制所具有的发现投资价值,评价创业投资活动;实现投资收益,补偿创业投资者承担的高风险;保证创业资本再投资;吸引社会资本,促进创业投资的有效循环;为评价创业投资家的业绩和能力提供依据,形成对创业投资家的激励机制等方面的功能,并介绍了创业投资退出的三种方式:上市退出(包括首次公开发行和买壳上市)、出售(包括并购和回购)、清算(分为协议清算和破产清算),进而将每一退出方式的优劣作简单比较。至此为后文对创业投资退出法律制度的研究建立了理论平台。由于美国、德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在创业投资退出机制的设计方面积累了较多且对我国来说很有借鉴意义的经验和教训,因此,对其加以引介与梳理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美国作为现代创业投资的发源地和创业投资业最为发达的国家,相关的制度设计也最为完善。其在市场导向型的金融体系中,形成了发达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对创业投资的顺利退出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尤其是NASDAQ和OTCBB两个场外交易市场,其先进、科学的市场规则设计帮助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的众多创业投资实现了成功退出。此外,限制性股票的有限制地出售、允许公司股份回购及“赢利出售”、果断的清算退出等制度设计也为美国的创业投资提供了多种畅通的退出渠道;相形之下,虽然德国较早引进了创业投资制度,但其发展并不算太成功。其原因主要在于,长期以来,在银行导向型的金融体系下,德国创业资本退出通道不够通畅。直至90年代中期,德国在总结之前经验的基础上,开始采取一系列措施为创业资本建立更便利的出口通道,并取得了较大的成效。与我国内地在经济、文化、法律传统上都较为相似的我国台湾地区,其创业投资事业虽起步较晚,但其在结合自身实际的基础上,建立起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创业投资退出机制,已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创业投资产业发展最成功的地区之一。可见,为适应不同国家的需求,由其政府组织构建多层次且配套制度完善的资本市场,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政策,是建立畅通的创业投资退出渠道的首要任务;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大胆进行制度创新是实现创业投资产业跨越式发展的关键所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为“我国创业投资退出的现状及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是本文的落脚点。具体而言,本部分在对我国创业投资退出的现状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的基础上,从创业投资自身的角度出发,逐个分析了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创业投资选择不同的退出方式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及相应的对策,并针对创业投资退出的现实需求,提出了相关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首先,在上市退出方面,2004年6月深圳证券交易所推出中小企业板,是我国向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二板市场迈出的重要一步,但因其遵循的上市标准、市场规则与主板市场仍然相同,所以对于创业投资的退出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因此,今后当中小企业板过渡到真正意义上的二板市场时,在制度设计上应充分考虑到创业投资的特点,使上市标准选择多样化,降低硬标准,提高软标准;实现股份的全流通;严格信息披露的同时引入商业秘密豁免制度;缩短禁售期;加重对违规保荐人的处罚;注意不同市场关系的协调,建立递进上市或递退下市机制。买壳上市是创业投资上市退出的另一种形式,尽管新证券法的某些规定不利于创业投资通过买壳上市退出,但相较于通常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行,其仍是我国目前比较现实的退出方式。其次,在并购退出方面,无论是股份或股权的转让还是创业企业的整体出售,其实质都是产权的转让,都离不开发达的产权交易市场。因此,建立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势在必行。在此基础上,本文建议通过制定《产权交易法》,设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建成一个类似于美国OTC市场的二板外围产权交易市场,使之成为证券市场的必要补充和创业投资的重要退出渠道之一。再次,在通过回购实现退出方面,管理层回购和员工回购的主要困难来自于较高的资金要求。其中管理层回购的资金来源可通过“由管理层控股机构进行杠杆收购”来解决。而对于员工回购的资金问题,可以由创业企业建立一个员工持股基金予以解决。但其中应当注意基金与公司资产相分离,可以从雇员的薪水中分期扣除或来源于创业企业的任意公积金,而不能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我国目前在股份回购上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原则,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仅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况能够合法的引发公司股份回购,但作为目前我国创业投资主要的退出渠道之一,就不得不从这仅有的四种例外情形中找出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故本文接下来逐个阐述了利用这四种情形引发股份回购以实现创业投资退出所遇到的法律障碍及对策,通过分析指出了《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矛盾及《公司法》与新会计准则之间的不一致,并提出了相关的修改建议。最后,在清算退出方面,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为在创业企业失去成长性时创业投资及时的协议清算退出提供了合法性基础。同时,《企业破产法》的颁布也为今后创业投资通过破产方式退出提供了合法的且更为科学的依据。因为创业投资蕴含着巨大的风险以至于其中的近三分之一乃是通过清算方式实现退出的,所以国家除了在投资收益所得税方面对创业机构实施优惠之外,还应增加清算退出时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这样才能对创业投资起到更大的扶持作用。本文的拓展及创新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研究视角上的创新。已往的相关研究大多基于制度构建者的视角,而本文则从创业投资机构的角度出发,针对创业投资因退出而产生的现实需要,逐个分析了现行法律制度下,创业投资要实现退出时所遇到的法制障碍,并为其提供了相应的对策。第二,研究层面上的拓展。本文对法律制度的研究不仅着眼于宏观的制度设计层面,而更主要的是深入到微观的法律规则层面,通过对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则设计的比较分析,并检视了我国大陆现有相关法律规则的不足,进一步提出了完善我国创业投资退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第三,研究材料有所不同。基于多方面的原因,新修订或颁布的《公司法》、《证券法》及《企业破产法》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对创业投资的退出构成障碍的条款,并导致一些新问题的产生,然而目前学界的相关研究并不多见,因此,本文将对其加以重点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