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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结构上除前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精神损害赔偿概述中,着重阐述了精神损害的概念、性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功能,阐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精神损害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民事主体造成了精神痛苦或致使其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其具有非财产性、独立性、主观兼客观性的性质。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主要在于调整、抚慰受害人所受损害,同时惩戒加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古代的萌芽、近代的初步形成和现代的发展与完善三个阶段。 第二部分论述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范围。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和义务主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应仅局限于自然人,法人等组织体在受到侵害时虽不存在精神上或肉体上的痛苦,但存在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这表明法人等组织体同样受到了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受害人由于受到的伤害比民事侵权受害人受到的伤害要大的多,更应赋予他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无痛苦感受能力之自然人和胎儿同样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由他们的监护人和胎儿出生后之人来行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中主要阐述了国家侵权同样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是充分保障人权的需要;是转变公法优于私法法律观、维护和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要求;是国际立法发展趋势的要求,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 第三部分从哪些权益受侵害可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来分析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包括自然人的人格权益、特定的身份权益、特定的财产权益以及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论述了国外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不同立法体例,我国在立法体例上属特别适用型,其优点是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诉,但也使得许多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应将性自主权、信用权、知识产权等明确规定,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范围适当扩大,如侵害他人心爱之物导致他人受有严重精神损害时,也可给予适当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部分讨论了违约行为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从比较法分析入手,论述了我国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认为违约所致精神损害,不论违约是否同时构成侵权,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