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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上出现了形形色色的歧视现象。歧视问题层出不穷,有愈演愈烈之势,事实上的不平等涵盖了从制度性的不平等到个体的不平等观念等几乎全部的社会领域。这不仅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不符合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宗旨。本文认为歧视是指没有正当的理由,对符合某种行为或事件所要求的必要条件的两方做出有区别的看待,使本应得到同样利益的一方没有得到利益或者使本应不该得到利益的一方得到不应得到的利益,对社会公平公正以及平等造成损害的行为。歧视有诸多的危害性:歧视打击了个体积极性的发挥,损害了人格尊严,不利于个人的成长发展;歧视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歧视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社会资源不能有效配置,造成某种程度上经济发展的无效率性;歧视有损于国家宪法、法律的权威。歧视从本质上说是资源占有与分配不均衡的产物,资源的有限和匮乏以及分配制度是歧视产生的经济根源;有差异就会有歧视,这是人类社会的必然现象,也是歧视产生的社会根源;我国长期以来推崇的儒家“无讼是求”的以义务为导向的价值观是歧视产生的文化根源;我国反歧视法立法的缺失是歧视产生的法律根源。歧视问题影响了公民个人的发展,社会的安定团结,经济的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因此我们必须尽快采取措施应对歧视。而目前我国反歧视领域立法还处于缺失阶段,中国现有立法不健全,缺乏可执行性,法律原则多,实施细则少,可操作性差。《宪法》与《劳动法》对歧视规定的条文太少,而且已有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而《妇女权益保障法》与《残疾人保障法》只规定了对某一类人的就业权保护,而且内容也不够具体明确。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我国香港地区反歧视立法已经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它们或者有反歧视的基本法,或者有反歧视的单行法,或者针对主要的歧视问题制订了专门的反歧视法律。总的说来,它们都已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反歧视法律体系,而且法律体系内部互相联系,互相补充,将社会中存在的绝大多数歧视问题纳入其调整范围。而且制定的法律内容比较完备,包括歧视行为的法律判断规则、歧视的分类、歧视者的法律责任认定、对被歧视者的救济途径、赔偿制度以及例外性规定,从而使制定之法律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便于具体执行。实践证明,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目的之所以得到了切实的实现,反歧视专门机构在其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巨大作用。因此本文介绍了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我国香港地区的反歧视立法以及反歧视专门机构,并试图从中找到对制定我国反歧视法以及建立中国的平等机会委员会有益的东西。最后本文提出了对我国反歧视立法的一些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