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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欲围绕着行政登记中公私法纠结难辨之处,在公私法双重视域下一一辨明,以期能对相关立法改进和实务处置有所助益。本文拟分为四章来全面阐释行政登记制度:第一章是行政登记:释明与限定,将从行政登记的概念、类型化分析两方面构筑对行政登记的基本认知,再以此为基础提出一个具有分析框架意义的行政登记的概念和范畴。从登记的外延看,登记最初的概念是记载,后来强调国家管制。这一概念的演变,反映了登记属性从纯粹记载到行政管理的变迁。我国行政机关的公权登记种类繁多,泛化而性质各异,是行政权效范围过度延伸的结果。依据行政法学对行政活动方式的划分,我国现实中的登记行为可分为形成性登记、确认性登记以及事实行为性登记。在具体研究行政登记的起始,必须对行政登记的范围作狭义理解,进行一定的限缩,比如事实行为性登记应当排除在本文的研究范畴以外;形成性登记的具体种类应保留在行政登记的框架之内,但是都应在立法上和学说上改造为证明性登记;确认性登记不应被视作行政确认,此确认非彼确认,确认性登记更精确而言也应归于证明性登记。而在行政登记中更富有探讨意义的是其立法上的重要类型,如物权行政登记、身份权行政登记和商事登记。以下所有部分的论述都将主要围绕着这三个基本类型来进行。第二章是行政登记的制度定位:功能与性质,将在具体考察行政登记的功能演变的前提之下对其功能定位作一明确判断,同时还在梳理各种学说的基础上辨析行政登记的性质。域外的登记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完全的自生自发和自治发展到公权机关对私法关系的逐步渗透,目的在于给私权和私权关系提供公共信用。而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我国登记制度发展历程与域外截然相反,一直是行政权力的不断收缩,并且这种窒息式管制亟待松动和收缩,且远未达到理想效果。从登记的社会价值归纳出,其具有的交易安全、征收赋税、公开公示、监督管制和统计汇总等基本功能。然而,行政登记功能的多元化往往容易遮蔽行政登记的核心功能定位,而这对行政登记的定性以及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会产生重大的影响,这一认识在我国的语境下尤为适用。现代行政登记应当在服务行政的理念下实现对其核心功能的回归,即行政登记主要在于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公权证明。既存对行政登记性质的认知存在民事行为说和行政行为说。行政登记是行政行为,更为准确的说是独立的准行政法律行为。第三章是行政登记的审查方式和效力。关于行政登记的审查方式,向有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之争。对于我国而言,应当走行政登记审查方式的第三条道路,必要性审查。此即形式审查,再加上有重点、有列举的实质审查。这样不仅有利于在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信赖保护和登记机关的登记效率、负担之间找到一个较好的平衡点,而且也有利于在行政登记错误的情况下的责任认定。关于行政登记的公私法效力,行政登记作为典型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诸种公法效力。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三个方面。作为登记行政行为后果的登记法律事实也会产生私法效力,即证明力和有公信力。第四章是行政登记错误的处理规则,主要涉及行政登记错误的表现形式、行政登记错误的自我更正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和赔偿制度。登记错误的表现形式可区分为两类,一是作为登记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错误或其他不可归责于登记机关的事由而造成的错误,二是登记机关自身审查不严导致的错误。登记错误的纠正主要是通过自我更正制度来实现,一般是单纯的民事诉讼配以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在解决当事人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的基础上使登记记载与事实归于一致,特殊情形下还可能是争议人合意更正登记、嘱托更正登记或依职权更正登记。如果在行政登记过程之中,登记行政机关对于登记错误的情形存在着可归责性,就可以接受司法审查,而司法审查也有利于提高登记行政机关的注意水平。只是司法审查应当与民事争讼区分开来,寻找一种新的处置道路。行政登记错误的司法审查应确立一定的审查标准,并辅以案例指导制度。在经过司法审查确认登记机关具有可归责性之后,应进一步明晰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并依此运用设置合理的行政赔偿诉讼制度来解决对登记错误受害人的救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