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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劳动关系主体类型的不断变化发展,现有的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理论已经不能更好的适应市场的发展,同时,现行关于劳动关系主体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都十分模糊,导致劳动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存在争议和困难。因此,重新选择合理的理论,重构劳动关系主体的具体制度十分必要。我国劳动关系主体制度存在以下不足: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认定过于抽象。二、劳动关系主体认定标准不尽合理。主要表现在劳动者年龄的规定和用人单位主体的范围的规定上。三、劳动关系主体利益缺乏制衡机制。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我国的工会组织与政府的调节作用未能充分发挥,导致双方利益发生冲突时,无法进行利益协调。针对以上不足之处,我国劳动关系主体制度应该根据我国私法理论对劳动者认定的行为标准,社会法理论中对弱势与强势主体的划分标准,就我国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呈现的强弱状况,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实践进行相应的完善。首先,立法应该明确区分劳动关系主体与劳务关系主体的标准。主要可以通过对劳动关系主体从属性,劳动关系主体享受待遇的情况,以及用人主体对劳动者行使管理权的范围来明确其区分标准。其次,立法应该完善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标准。就劳动者的认定标准而言,完善行为能力标准,主要扩大了年龄标准;同时,结合相关理论与实践重构了以劳动从属性和特殊保护为内容的复合认定标准,最终构成了劳动者主体资格认定的新标准;就用人单位的认定标准而言,其本身应该具备财产、技术和组织条件的自身标准,再结合实践,从地位上,收入状况、择业能力三项具体标准展开,最终形成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复合认定标准。第三,依据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原则和标准,对于我国出现的几类特殊劳动关系主体进行了分析,明确其主体的性质。最后,立法应该完善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协调机制。通过健全政府的调控调节机制来减少劳动关系主体间的摩擦,加强工会的协调机制来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作来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