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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问题日渐突出,工伤职工作为用工关系中的弱势群体,当工伤事故发生时,其权益能否得到有效救济事关重要。按照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工伤赔偿,要先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工伤认定的专门机关,在工伤认定决定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具有极高的专业性。但是,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情形等规定较为概括,且有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存在,为此,相关行政部门通过一系列的文件对工伤认定相关规定进行细化解释。但是,由于这些抽象解释的制定主体参差不齐,制定程序的严格程度也不尽相同,其中一些抽象解释的合法性还有待考量。因为这些抽象解释具有约束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的效力,所以行政机关有可能会因为运用了不合法的抽象解释条文而作出了对工伤职工不公正的认定。而且,由于社会转型急剧加上用工方式的流变,工伤认定领域中存在大量的特殊情况时,对于这些特殊情况,如何根据现有规定进行解释进而认定具体情形为工伤或不认定为工伤就很重要。但是,根据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以及《人民法院案例选》公布的案例来看,行政机关在面对特殊情况时进行解释的情况不太理想,不能有效保障工伤职工利益。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社会保障部门关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解释,将职工挡在获取救济的大门之外。如果没有什么监督机制,会使工伤职工的利益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然而,法院在面对行政机关基于工伤认定案件作出的行政解释时,并没有明确的态度,也没有统一的对待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标准,使得尊重或改变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无据可依,任意性较大。这不仅不利于工伤职工的权益救济,也有损司法的公信力。所以,明确工伤认定案件中司法审查中对于行政解释的态度并建立相应的行政解释司法审查标准,以及如何发挥法院的解释作用就尤为必要。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工伤认定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及审查现状。首先对工伤认定行政解释分类为抽象解释和具体解释,为后文针对抽象解释和具体解释中出现的不同问题分别进行分析奠定基础。第二,对行政解释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以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载体作出的抽象解释合法性存疑,具体解释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待考量,所以达不到通过解释并适用法律保护工伤职工的目的,故而需要对其进行司法审查。而目前我国工伤认定中司法审查对抽象解释的审查态度失当,对具体解释的审查标准缺失使司法审查难以达致预期目的。第二部分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及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审查考察并从中得到启示。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制度审查解释法律的行政规则,这对我国有启示意义。本部分从解释法律的行政规则的法律性质分析、解释法律的行政规则的司法审查态度、解释法律的行政规则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比较分析三方面考察从而得出启示。美国法院对裁决书中作出的行政解释适用斯科德莫尊重,通过对斯科德莫因素在个案中的分析判断给予尊重的程度。选取“美国诉米德案”(United States v.Mead Corp.),然后对米德案适用斯科德莫尊重的原因进行分析,进而考察斯科德莫尊重的考量因素,最后探讨对我国工伤认定具体解释司法审查的启示。第三部分在前三部分论述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工伤认定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几点建议。首先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前提下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范畴,然后确立既尊重又审查的审查态度,基于专业技术性对行政解释适当尊重,基于对工伤职工弱势群体的有效救济对不当行政解释进行改变,在尊重和改变中寻求平衡。第二,根据行政解释的形式进行区分,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抽象解释适用合法性审查标准,具体解释适用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标准。法院可以对不当具体行政解释作出自己的解释,应在厘清解释顺序的基础上,以文意解释为基石,重点把握目的解释和法意解释,合理适用体系解释和类推解释,作出有利于工伤职工权利保障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