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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从犯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共同犯罪的种类,但在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胁从犯的认定及量刑存在诸多异见,尤其是对胁从犯的定位和认定在理论界比较混乱。通说观点中认为胁从犯在客观上起到较小作用的说法并不合理,但若认为胁从犯可能因为起到主要作用而成为主犯的观点也有问题,我们必须分清“主”是指在客观违法层面上所起到的作用,还是在主观责任层面上起到的主要作用。1本文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的主观要件入手,从犯罪支配视角阐述胁从犯的认定、量刑及与其他犯罪形态的区别,以期能对胁从犯进行准确定位,使其认定标准也更趋于统一性。本文主要包括胁从犯的概念特征、胁从犯的法律性质、胁从犯的认定和胁从犯的处罚等几大方面。第一部分,本文从胁从犯的历史渊源出发,探究胁从犯的概念和特征,在对现有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比较之后,笔者得出:胁从犯就是在他人胁迫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的人。行为人参与犯罪的被动性就是胁从犯的特征,相较于客观上起较小作用的特征,笔者认为胁从犯在客观上可能发挥主要或次要作用。而在主观上,从被胁迫者主观角度出发,分析了真正支配犯罪行为的是胁迫者,而被胁迫者限于部分意志自由,对犯罪行为的控制力是最小的,所以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必然是小于主犯从犯,所以未作为特征列出来。而胁从犯参与犯罪的被动性特征,又具体表现在主观上的不完全自愿性和客观上的行为消极性。第二部分,本文研究胁从犯的法律性质,主要从胁从犯的独立共犯人地位和胁从犯是否可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两个方面阐述并分析胁从犯的法律性质。笔者更赞成通说观点,胁从犯是独立共犯人的一种。但与通说所解释的理由有所不同,笔者认为胁从犯不是按照客观作用大小来划分的,而是按照主观是否自愿而划分,也是包括在作用分类法中。这个作用分类法不能仅仅理解为在客观上起主要作用或是次要作用,或在主观上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总的来讲,是指行为人是否对整个犯罪过程的发展起控制作用。在量刑情节部分,笔者对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例,进一步分析我国胁从犯若作为量刑情节所产生的利与弊。第三部分也是本文的重要章节,对胁从犯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主要从胁迫的界定标准、胁从犯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阐述。胁迫必须达到对被胁迫者本人或者利益相关人的重大权益的重大损害的强度,且现实存在、具有紧迫性,我们采用社会一般人的普遍标准来判断胁迫的程度大小及其存在与否。同时,对于胁迫者可以针对的胁迫对象主要有与被胁迫者有较为特殊亲密关系或者紧密利益关联的人、陌生人和胁迫者本人三类,笔者针对不同对象分别阐述了可能构成胁从犯的情况。第四部分,本文在对胁从犯的认定标准进行阐述之后,将胁从犯与主犯、从犯以及间接正犯和紧急避险进行比较分析,笔者详细论述胁从犯与紧急避险的区别,认为其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被胁迫者)对第三人的利益损害是否违背危险制造者(胁迫者)的意图,如果违背危险制造者的意图则可能构成紧急避险,如果有危险制造者意图一致,则可能构成胁从犯。另外将行为人所损害的利益是否小于他所保护的利益作为辅助标准。明确区别各种形态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胁从犯更加清晰地进行定罪量刑。第五部分,本文首先从胁从犯的哲学依据、伦理学依据和刑法学依据三方面来论述对其处罚的理论基础,并进一步探索如何对胁从犯犯罪情节进行正确理解,且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根据处罚原则对胁从犯进行量刑,以及如何正确地对胁从犯适用刑罚进行了更详细的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