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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是中国固有的一种制度。我国只有台湾地区“民法”有典权的规定,对典权制度进行科学合理的定性有利于进一步研究典权制度存在的意义。典权制度的性质主要有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特种物权说三种。本文采特殊物权说。典权制度是一种与抵押权、不动产质权、留置权、买回合同以及租赁制度等不相同的用益物权制度,典权制度的确具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典权制度作为一种制度规范,长期以来都是以习惯法的形式存在于民间,并未明确规定进入成文法当中。宋朝由于经济的发展和土地商品化的深入,典权便较前朝更加兴盛。新中国成立之后到1956年我国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前,仅有零星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对典权制度加以规定。然而,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土地实行公有制,私人所有权不复存在,因此,就不存在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新中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对苏联模式的移植,也使得我国民法理论只承认所有权。同时,社会主义文化对封建宗法制度的废除,使得典权现象并不常见,而且标的物仅限于一些房屋,不可能包括土地,以土地为标的物的典权失去了存在的社会制度基础。直至2007年颁布出台《物权法》里面,并没有典权的有关规定。而且,典权制度不仅仅是需要存在还需要以物权法体系将其纳入的方式存在。将典权制度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中是符合我国立法习惯的一种做法。典权制度存在是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并且通过典权制度将典物进行充分用益所得的分配,正是实现了宪法所要求的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我国宪法保护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典权存在的基础便是公民私人合法财产的存在并且受到国家法律的合理保护。对某些反驳典权观念的反思。我国《物权法》暂且并未将其纳入,这是一个明智的选择,但是并未接纳典权制度只说明了我国立法的谨慎态度,要将典权制度完全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中必须经过非常慎重的论证和探讨。典权制度的存在是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也符合我国现阶段不动产管理制度的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