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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对如何认定公司股东资格至今仍有不少疑义。加之我国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极不规范,审判实践中认定难度较大,各地做法不一,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函迫需统一。如今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名册在认定股东资格时的推定效力,以及公司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仍未确立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在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时的证据效力。本文试图从分析资格认定存在的问题和争议入手,从分析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和主要标准,以及分析认定证据的关系,来提出完善制度的方法。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分析了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和主要依据,通过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四个原则(利益平衡原则,自由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公司维持原则,法律规避禁止原则)和六个依据标准(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说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其中公司章程基于其自身性质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凡在公司章程上署名的人均具有股东资格。公司登记因其所具有的证明效力、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在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股东名册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具有推定的效力。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之凭证,是取得股东资格之基础证据,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或变更记载之时,可以请求公司履行记载和变更记载义务,从而取得股东资格。法官对于股东资格认定证据的采信,应根据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的原则,综合考虑多种因素,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并找出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理论依据。本文第二部分是股东资格认定存在的争议和问题,分四个部分详细阐述了:出资瑕疵情况下瑕疵股权可以转让,但在其转让的过程中视受让人的主观态度的不同,可以采取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这样就完成了对瑕疵股权的救济措施,更好保护股东的利益,体现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而未办理变更事宜情况下,在股权转让中产生股东资格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三类重要证据,同时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对股东资格做出正确的认定。继承和离婚财产分割情况下均属于依照法定事实的发生而变更股东的方式,因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等很多国家的立法均将两者置于同一条款中进行规定。下文进行了分析了其中的共通点和不同点,来寻求解决的问题方法。还有对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不实或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的第三人因与隐名股东的债权债务关系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显名股东不得以自己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隐名投资出资不实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隐名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并非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构建的处理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法律关系的规则,除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发展之外,还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法治社会的公平与公正。本文第三部分,分析各种证据也是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和标准之间冲突的解决原则,也就是股东的资格认定中各种证据冲突都应该用优先适用原则进行解决,形式化证据强于实质化证据,而在形式化证据中又以公司章程具有最强效力。所以股东认定各种证据之间相互冲突之解决原则就是优先适用原则,以公司章程作为最强效力的认定证据。本文第四部分,就是通过上面三个部分的分析,主要从明确公司章程和规范隐名股东法律地位这两个最重要的方面来提出完善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制度。